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貳台、「小瑪琍」叁台(含IC板計伍塊)及代幣壹仟柒佰零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份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惟於本件經警查獲前一個月甫因犯相同之罪經查獲,嗣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思悔悟,再犯相同之罪、犯罪動機、擺設遊戲機數量、犯罪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二台、「小瑪琍」三台(含IC板計五塊)及代幣一千七百零六枚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