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號
聲請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騰宏 代理人 陳碧娟 相對人乙○○○
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亦聲請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均影本)各一件、同意書二紙暨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及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各一紙等證,並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五四號提存卷、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八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