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需款孔急,自友人處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具名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得款花用,在能預見收購存摺之人將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不詳時間,攜帶己有之通霄郵局劃撥帳號00000000帳戶至台中市中山公園,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國民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村 」之成年男子,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其後,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看到報上所登貸款廣告,遂以刊登廣告上電話0000000000聯絡自稱「周專員」的成年男子表示要貸款五萬元,該男子要甲○○先傳真身分證影本及要甲○○隔日前往郵局劃撥三千元至乙○○上揭帳戶內,當甲○○匯款後又要求甲○○匯款八千五百元作為保證金,甲○○共匯款六千五百元仍未拿到欲貸款項,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調查後,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舉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供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之從犯刑度,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然向被告購買上揭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村」之成年男子,與向被害人甲○○行詐之自稱「周專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渠等除詐欺被害人甲○○所有財物外,是否尚同時以相同手法行騙他人,有無得逞,次數多寡,是否具有以此詐騙所得作為營生之犯意等情,在並未查獲綽號「阿村」及自稱「周專員」者之成年男子,且被告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情況下,均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秉罪疑為輕原則,自難認該綽號「阿村」成年男子及自稱「周專員」者所為確係成立常業詐欺罪,而應認該成年男子與自稱「周專員」者所成立者係詐欺犯行,被告所成立應係幫助詐欺罪,聲請人認應依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顯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聲請書所引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是以出售帳戶圖利,尚難認渠有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且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為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為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指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然本案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之綽號「阿村」成年男子及自稱「周專員」之之成年男子,渠等所犯係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非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規範之重大犯罪,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及犯行,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缺錢花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受慫恿致犯法禁,出售存摺、提款卡供為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因之獲得之代價僅為一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