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鍾文正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四二四七號、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鍾文正為本件行為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九二00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舊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鍾文正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按該條規定於修正前後核無不同),應依修正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漏載此法條)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鍾文正與大陸女子 周咏梅 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周咏梅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另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臺灣地區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潛在之危害,且犯後仍矢口否認,未見悔意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三、又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雖未起訴,惟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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