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SUPHAP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九鄰二八五之六號原告家中,並未育有子女,惟被告竟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離家出走,目前行方不明,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兩造間於前開日期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經原告尋找未獲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邱秀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婚後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入境來台,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出境,旋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入境台灣地區,此後未再有其他入出境紀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出入境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應尚在台灣地區尚未離境,惟經本院向原告人收受或領取,足證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顯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光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