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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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公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案紀錄、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猶罔顧法律規定而為之,嚴重危害他人行車安全,惟幸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九七毫克、犯後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罪行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