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止,借款人應按月計付利息,借款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並機動調整之;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全部清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參、證據:提出定儲利率指數公告函、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各一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定儲利率指數公告函、貸款本息攤還表及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迄今尚欠九十八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李麗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