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闖紅燈,且當時警員並未出示通知單,僅問異議人要不要簽,事後返家亦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如當時有闖紅燈員警應當場攔下舉發,為何於二個路口後才攔下舉發?爰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係當場舉發者,其通知聯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市○○路、正展路口,為苗栗縣警察局警員乙○○當場舉發「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四、異議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乙節,惟辯稱並未闖紅燈,且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掣單當場舉發違規之員警乙○○到
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此外,前開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公務員基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公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可信度甚高。況本案掣單舉發之員警亦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當無設詞攀誣甘冒偽證罪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本件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本院認其證言可採,異議人空言其未闖紅燈尚難採信。
㈢又異議人雖辯稱未收通知單云云,惟承認警員當時曾將其攔下,告知其已闖紅燈
並詢問其要不要簽名,另查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經舉發警員註記「當面告知當事人三次後仍拒簽收」等字樣,有前開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通知書,故應認該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尚無理由。
㈣至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惟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舉發機關嗣後雖未另行寄送通知單,異議人仍應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前到案接受裁決,而異議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最高額之新台幣五千四百元裁罰,並無不當。
五、綜上,證人乙○○之證詞堪予採信,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反證,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故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