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博欽受刑人即被告黃文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6號、100年度執字第1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博欽因被告黃文彬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98000897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黃文彬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陳博欽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1004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