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5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少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少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補充、更正為「而撞及前方同向行駛由 李水鄰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 林明和 ,李水鄰再與對向車道 蔡元清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另證據補充「證人李水鄰、林明和及蔡元清等3人分別警詢中之證述、警員 陳凱杰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查本案被告吳少慶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0.54毫克,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1紙附卷可參;然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視距良好,其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福誠高中活動中心前時,竟追撞前方由李水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水鄰、林明和及蔡元清於警詢中均供述在卷,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警員陳凱杰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4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復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01月02日修正之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919號被告吳少慶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少慶於民國100年8月13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夜市與朋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14日)上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同日上午5時20分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福誠高中活動中心前,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撞及前方同向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李水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11分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少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卷存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41張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又酒精會隨時間而新陳代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0.0108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0.114毫克,平均為每公升0.075毫克之事實,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示明確。本案被告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為100年8月14日上午4時許,後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11分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4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1紙在卷足參,參諸上開函文,以有利於被告之食後飲酒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75毫克為計算基礎,被告酒後駕車出發與員警實施酒測之時點相隔2小時,是其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約0.69毫克【即
0.54+(0.075×2)=0.6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參酌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又卷附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雖顯示被告5項檢測均合格,然訊之證人即進行檢測之員警陳凱杰偵查中證稱略以:製作該份檢測表時已是當日上午8時20分,被告當時對答及舉止都很正常等語,可知證人係依據被告檢測時被告之生理狀態為檢測結果之紀錄,此時已距被告先前酒後駕駛行為相隔約3小時,是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於開始駕駛時仍能安全駕駛之依據,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