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黃志明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6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753之32號住處,於酒後因與其妻 蘇淑君 發生爭吵」、第4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第8行「拉扯員警 盧志宏 衣袖,及以(臺語)「垃圾」之言語辱罵。」應補充為「拉扯員警盧志宏衣袖,並以(臺語)「垃圾」之言語辱罵,而分別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及侮辱 徐夢龍 、盧志宏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倒數第
3行補充「‧‧‧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倒數第1行補充「(公然侮辱部分,均未經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縣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6幀」應更正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6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黃志明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上開所犯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等在場之員警,施以強暴,復另行起意當場侮辱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同時辱罵警員徐夢龍、盧志宏二人,復以一妨害公務執行行為,同時對警員徐夢龍、盧志宏二人施以強暴脅迫,惟其侵害之國家法益均屬單一,應各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另被告分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徐夢龍、盧志宏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復先後以「垃圾」、「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徐夢龍、盧志宏,均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均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糾紛經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不配合員警執行勤務,更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非但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更嚴重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殊無足取,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735號被告黃志明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753之3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明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於酒後因與其妻蘇淑君發生爭吵,而經家人報請員警到場協助。詎翌日凌晨1時40分許,黃志明見員警徐夢龍帶同輔警 盧志坤 到達現場,竟情緒失控勃然大怒,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斷以胸部推擠員警徐夢龍與輔警盧志坤,還大聲咆哮,也不配合員警查詢。員警盧志宏與輔警 江柏山 經通報到場支援後,黃志明仍不斷咆哮與挑釁,更於員警盧志宏要詢問黃志明之母黃郭鳳琴時,拉扯員警盧志宏衣袖,及以(臺語)「垃圾」之言語辱罵。經員警當場逮捕,仍不斷與員警發生拉扯,致輔警盧志坤受有右臉頰擦傷、右手指槌狀指之傷害,輔警江柏山則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黃志明經警解送回派出所時,仍不斷基於同一犯意,以(臺語)三字經「幹妳娘」辱罵在場員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蘇淑君、盧志坤與江柏山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勤務分配表、與縣場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6幀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與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劉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