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及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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