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泰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國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次收受如聲請書所載之機車車身及車牌,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貪圖方便,明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借其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有行照,來路不明而顯係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於本院調查中復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又其所收受之贓物均業由被害人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上開機車之價值、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期間、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6690號被告蕭國泰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0巷2弄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國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人,於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蓮池潭風景管理所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該車牌所屬原機車引擎號碼5WC418700,車主為 董韶薇 ,於100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機車停車格遭竊)重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E368E255402,車主為 黃素敏 ,於99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105號騎樓遭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蕭國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329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國泰固不否認騎乘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阿忠」是我在蓮池潭釣魚認識的朋友,那台車是因為「阿忠」向我借35000元,沒辦法償還,所以把機車給我騎,我不知道那是贓車,我沒向「阿忠」索取行車執照,我沒有他的聯絡電話,也不知道「阿忠」的真實姓名及地址云云。經查,本件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該車牌與機車係董韶薇與黃素敏所有,分別於100年5月29日晚間9時許前某時及99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25號前機車停車格及高雄市○○區○○路105號騎樓遭竊,業據被害人董韶薇與黃素敏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及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前揭車牌及機車係遭人竊取之贓車無訛。按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使用,為擔保機車來源正當性,必當一併借得機車行車執照,以避免偶遇交通違規或警方路檢盤查時,無法證明交待車輛合法來源,此為眾所週知之理。再者,機車乃價值不菲之物,具有機動性,苟無相當交情或信任關係,豈會無故出借或隨意借得之理?本件被告雖供稱該部機車係向綽號「阿忠」之男子所借得,然卻無法提出該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等資料以佐其說,復亦未於收受機車騎用時詢其車輛來源或取得機車行車執照,顯與常情相悖,苟真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暫借使用,若不知「阿忠」之聯絡方式,借畢後當如何歸還該車?甚且,被告供稱曾借款予「阿忠」,故「阿忠」將機車交由其使用,若不知「阿忠」住處或聯絡電話,則該借款又該如何請求償還?職是,被告於收受機車之初,顯有贓物認識無誤,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一次收受如上所載之機車車身及車牌,係以一收受贓物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董韶薇、黃素敏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者(即收受價值較高之機車車身部分)處斷。移送意旨認車牌號碼000—CZW號車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告竊得,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嫌。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且被害人董韶薇、黃素敏於警詢時所述,僅渠等之車牌與其機車遺失之情,尚無從逕認係被告行竊,且單純持有亦非即可認係被告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決處刑之贓物罪部分,有事實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檢察官姚崇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