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詠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詠鼎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第十行:(行竊物品價額共計新臺幣二千八百元)。
二、核被告蘇詠鼎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蘇詠鼎與同案被告 劉勝峰 就行竊犯行間,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且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