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柏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柏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宅配代收點收執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陸柏年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量刑部分:
(一)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縱其自稱係為求職始交付帳戶,其犯罪動機亦無可憫之處。至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1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定之。而本院本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並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然被告不願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否認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應受刑律之矯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381號被告陸柏年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402巷5弄1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柏年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日19時34分許,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新興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通寄送之方式,寄往臺中市○區○○路108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日16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宗雄 ,謊稱:網拍有誤,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宗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8月3日17時35分許,前往臺中市大安區○○○路343號「大安郵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匯出新臺幣(下同)1萬1,883元至陸柏年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陳宗雄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陸柏年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工作,對方電話是0000000000號,對方一位叫「陳經理」、一位叫「何主任」,說匯薪水要用轉帳方式,要伊將提款卡寄過去,看看是否可以通儲匯款使用,因提款卡是新辦的,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保護套上,寄過去時忘記拿掉,伊未詐欺被害人陳宗雄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雄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陳宗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自稱「陳經理」、「何主任」者之姓名、年籍等事項一無所知,亦未先行瞭解日後工作地點、辦公室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均與一般求職情形相悖。且辦理薪資轉帳,亦僅須提供帳戶存摺影本即可,實無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之必要。又被告之提款卡上尚載明密碼,亦與一般人持用提款卡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未將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之作法有異。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柏年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