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45號前時,因超車不慎撞及由 王昱勳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昱勳受有左手臂骨折、左腳扭傷、雙腿瘀青、脖子扭到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俊宏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停車留於現場處理並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昱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駕車肇事,並致他人受有傷害,竟未留待現場救助傷患或報請警方前來處理,逕行逃逸,惡性不輕,惟念被告事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5,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3頁),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土木搭蓋房子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尚須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能建立被告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