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3月14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233號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緩起訴已於97年11月21日經同署檢察官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竟再度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驗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336.66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68毫克)之重酒醉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致其車輛損毀及自身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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