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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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5號聲請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 和非訟代理人丙○○
丁○○權利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翁宣鎔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為被繼承人翁宣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翁宣鎔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翁宣鎔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翁宣鎔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翁宣鎔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翁宣鎔(即徐 翁玉霞 即翁玉霞)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貸,土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聲請人,因翁宣鎔於民國97年3月16日死亡,其生前設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遺有遺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在案,為利求償,請求指定翁宣鎔之長男甲○○為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土地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了解。本件權利關係人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被繼承人翁宣鎔之長男,有戶籍謄本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甲○○為被繼承人翁宣鎔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經本院詢問被繼承人翁宣鎔二名子女甲○○、乙○○結果,均同意由甲○○出任遺產管理人(見本院97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第150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洪瑞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