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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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忠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忠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羅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
5、16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某工地內,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40分許,因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判決確定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在宜蘭縣○○鄉○○路路口為警緝獲,嗣經警於同日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忠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程序,仍未戒除毒品而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缺乏自制能力,並考量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審理時自陳擔任工地銲鐵工作)、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小畢業)、素行(稽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