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1號聲請人 杜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楊于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季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號)為被繼承人楊于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號,已於民國100年1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楊于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楊于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于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于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于德生前於民國96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駕駛營業大客車撞及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 杜陳 ,嗣案外人於98年1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案外人之子,即與其他繼承人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被繼承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嗣因被繼承人楊于德於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之100年1月16日死亡,須由可承受訴訟之人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
又被繼承人之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楊于德之遺產管理人,以處理前開事宜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書、100年5月9日宜院瑞家司恭100司繼121字第28673號准予備查函、100年7月20日宜院 瑞民 乙字第1000000493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于德確於100年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楊于德之親屬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及民事庭函(以上均為影本)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0年度司繼字第119、12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到庭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求訴訟進行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希冀選任被繼承人父母擔任(見本院101年1月4日訊問筆錄),業據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起訴狀及民事庭通知書(以上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則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再者,本件繼承開始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其情形應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維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洵屬有據。然本院認被繼承人楊于德之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既有其他親屬,即不宜逕行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避免以國家公務機關代管私人遺產,管理費用亦無法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造成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而悖離社會公平原則。秉此,李季美雖已拋棄繼承並陳報其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見100年12月27日民事陳報狀),然本院衡酌其為被繼承人之母,且與被繼承人籍設同址,認其對被繼承人楊于德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被繼承人之其他親友知詳,是選任李季美擔任被繼承人楊于德之遺產管理人應較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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