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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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字第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七月間,受雇設址在台中市○○路○○○號八樓B室之甲○○○○有限公司(下稱甲○○○○),擔任出團領隊,其於任職期間,明知其能預支團費之限度,為公司利潤之一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旅行團團員所收取之團費,總計新台幣(下同)二十多萬元均侵占入己。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原先辯解說他只是靠行,不是告訴人的員工(見審判筆錄第五頁),然而,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時,明白承認他向甲○○○○靠行、借牌的時間是在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間,至於九十年三月到七月則是負責找人讓甲○○○○出團(見審判筆錄第九頁),與告訴人代表人乙○○指稱的內容相符(偵緝卷第四三頁),顯見他在九十年三月至七月,只是負責招攬客戶,至於出團的導遊、申辦證件、繳納費用等行政業務均由甲○○○○負責,從而,這段時間內,他確是甲○○○○的業務員。此外,員工資料表影本乙紙(發查卷第一一頁)顯示他是在九十年三月七日開始任職於甲○○○○的。
二、被告雖然辯稱短少的錢,只是暫時向告訴人代表人乙○○借的。但是,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被告丁○○與告訴人代表人乙○○二人對質時,二人均表示被告就所招的團費有一半是被告的薪資,被告可以先行支用,此部分既無爭執,可以採信(偵緝卷第四三-四四頁);惟乙○○明白指稱被告向甲○○○○借的有三十萬元、九萬元、三萬元,此外就是短繳團費所累積出來的二十多萬元(偵緝卷第四三頁),對於乙○○指稱被告除有先行支用一半的團費(即被告將可得到的薪資)外,尚有短繳團費的情形,被告並不爭執,只是表示「在台中公司時沒有欠那麼多,可能把在雲林分公司的部分加進去。」(偵緝卷第四四頁)從這一段對質內容,可以看出,被告確有短繳團費的情形,也就是說,確有侵占向客戶收取而應繳回公司的款項,只是爭執沒有侵占那麼多而已。然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和解書影本乙份(偵查卷第一四-一六頁),記載雙方會算的金額,被告總共欠甲○○○○六十二萬六千元,除乙○○所指「被告向甲○○○○借三十萬元、九萬元、三萬元,此外就是短繳團費所累積出來的二十多萬元」外,被告也說不出六十二萬六千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顯然被告確實多次侵占的款項合計有二十多萬元。雖然無法精確核算到底是二十幾萬元,但是,可以相對確定為是二十多萬元,應該是可以認定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
㈡其多次侵占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
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丁○○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次減刑為
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六十五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肇事逃逸、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定應執行刑十月,現在執行中(應執行至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素行不良。然而,所侵占的並不是鉅額的款項,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應該就已足夠。
四、至於檢察官還指說「丁○○並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離職他去時,將其持有、供其業務之用,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以侵占,據為己用」,也認為構成業務侵占罪。被告堅稱「車的部分是他看我沒有車可用,銀行因我跳票無法分期借款,他跟我說要買一台分期付款的車,因我信用破產,所以用他的票去借貸,是用他公司的名義買的,每期以二萬元,我繳到第二期旅行社不好做,沒錢可繳,公司倒閉,他找我要那台車,但我有跟他說現在我也很困難,公司倒閉清算有那台車,當時那車我在用到處因工作要用,那車的部分在台中也有告我,叫我車要還他,後來車我也有還他。」乙○○在檢察官訊問時,也提到「車子是丁○○以所收團費十萬元拿去買的,我再開四張支票十萬,共二十萬買的,‧‧後來他欠公司錢,要他把車還給公司‧‧」從而,雖然車子登記在公司名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發查卷第三四頁)可證,然而,卻也可能是丁○○因為跳票,不方便辦理分期付款,才借用甲○○○○的名義買的,只是之後丁○○借款又侵占,乙○○才要求索取該部汽車,以減少損失。此部分事實真相如何,確實不易判斷,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然而,檢察官認為這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宣告。
五、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