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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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0號
上訴人甲○○
癸○○子○○丑○○玄○○宙○○天○○地○○黃○○○酉○○上訴人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C○○上訴人戌○○
巳○○亥○○○B○○乙○○寅○○庚○○戊○○午○○壬○○己○○宇○○辛○○丁○○丙○○卯○○辰○○未○○○被上訴人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第三項補償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面積七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同段四三一地號,面積七0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①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丑○○取得。②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③部分面積一一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癸○○取得。⑤部分面積三九0‧六五平方公尺、⑱部分面積一五八五‧四平方公尺、㉑部分面積一二五‧七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⑥部分面積一五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宙○○取得。⑦部分面積一六五‧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申○○取得。⑧部分面積一三二‧一0平方公尺、⑳部分面積一一0‧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⑨部分面積一0三‧四四平方公尺、⑲部分面積九九‧0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丁○○、丙○○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⑩部分面積二一0平方公尺、⑮部分面積一一三‧七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未○○○取得。⑪部分面積九一‧二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⑫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戌○○取得。⑬部分面積一三四‧九八平方公尺分歸亥○○○取得。⑭部分面積五0‧六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卯○○、辰○○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⑯部分面積四0四‧九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天○○、地○○、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⑰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寅○○、庚○○、戊○○、午○○、壬○○、己○○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㉒部分面積一六七‧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玄○○取得。㉓部分面積一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黃○○○取得。㉔部分面積一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A○○、B○○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㉕部分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C○○取得。㉖部分面積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取得。④部分面積三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玄○○、宙○○、黃○○○、C○○、甲○○、未○○○、乙○○、戌○○、亥○○○、申○○各應給付丑○○、子○○、癸○○、巳○○、A○○、辛○○、丁○○、丙○○、B○○、卯○○、酉○○、辰○○、天○○、地○○、宇○○、寅○○、庚○○、戊○○、午○○、壬○○、己○○之補償金額各如附表㈡、㈢所示。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按如附表㈣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癸○○、子○○、宙○○、天○○、地○○、酉○○、C○○、戌○○、亥○○○、B○○、A○○、寅○○、庚○○、戊○○、午○○、壬○○、己○○、宇○○、辛○○、丁○○、丙○○、卯○○,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此未到場之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玄○○、宙○○、黃○○○、酉○○、C○○、B○○、A○○、乙○○等八人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甲○○等二十二人爰併列甲○○等二十二人為上訴人,均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五五五.九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一六地號,面積五六七.六六平方公尺,同段二一七地號,面積一三六0.七四平方公尺,同段四三0地號,面積六八七.三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三一地號,面積七0五.六一平方公尺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卯○○、辰○○及原審共同被告 余吳添妹 、 余清月 、 余金花 、 余清貴 、 余清好 、 余勸 等八人(以下簡稱卯○○等人)之被繼承人 余文教 與其餘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並相毗鄰,爰求為合併分割之判決。並於原審判決後,對於上訴人所提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於被上訴人訴請卯○○等人就余文教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判決其勝訴確定後,余文教之應有部分已由卯○○、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為一四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並撤回對余清月、余金花、余清貴、余清好、余勸等人之起訴,另余吳添妹則於訴訟中死亡,併予敍明)。
三、上訴人丑○○、玄○○、巳○○、乙○○、辰○○、未○○○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依鈞院更二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上訴人玄○○、未○○○、乙○○,另以本件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並無相互補償之必要,如鈞院認仍有補償之必要,亦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價之標準。上訴人黃○○○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但只要依房屋占用之面積分歸土地,伊不願補償他人地價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癸○○、天○○、酉○○、C○○、卯○○等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依鈞院更二審判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均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另酌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另上訴人甲○○、子○○、宙○○、地○○、戌○○、亥○○○、B○○、A○○、寅○○、庚○○、戊○○、午○○、壬○○、己○○、宇○○、辛○○、丁○○、丙○○等人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㈠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均為建地,且相毗鄰,兩造間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亦為兩造所共同陳明,並均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合併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南臨十二米之新闢仁愛路、東、西分臨八米之中山路、舊仁愛路,如附圖所示⑥部分,係上訴人宙○○占有。㉒部分係上訴人玄○○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三之三號房屋。㉓部分係上訴人黃○○○占有,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十三之二號及十三之一號房屋,㉔部分有上訴人B○○、A○○二人共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房屋,㉕部份係上訴人C○○占有。㉖部分係上訴人酉○○占有。⑪部分有上訴人乙○○建造五十年之一層磚造平房。⑭部分有上訴人辰○○建造約十年之一層磚造平房。⑯部分有上訴人天○○、地○○、宇○○分別建造約四、五十年之一層或二層磚造平房或樓房三棟。⑦至⑩部分為建造約百年之廢棄磚造平房舊屋。⑤部分為上訴人丑○○、子○○、癸○○、巳○○所有建造約八十年之磚造平房舊屋(丑○○等四人已表示分割時不用考慮此舊屋之使用)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五頁、本院重上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重上更㈠卷㈡未編頁、本院卷第九九頁)又兩造均表示同意附圖所示④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以供通行使用。另上訴人辛○○、丁○○、丙○○等三人,上訴人天○○、地○○、宇○○等三人,上訴人寅○○、庚○○、戊○○、午○○、壬○○、己○○等六人,上訴人B○○、A○○二人及上訴人卯○○、辰○○等二人均同意分割後,就其等取得部分仍保持共有。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房屋之保留,通行道路之預留,及整體經濟效用,並共有人間表示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又上訴人黃○○○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所分得之土地係其已於其上建有樓房之㉓部分面積一八七‧九一平方公尺及分割供通行道路使用而其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④部分。是上訴人黃○○○抗辯稱其只願依房屋占用之面積分歸土地(即不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供道路使用之土地)不願補償他人地價云云,即不足採,併此敍明。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經查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臨新闢十二米寬仁愛路土地部分之價值,顯較分得未面臨道路之其餘之土地為高,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故上訴人玄○○等人主張不應以金錢互為補償,亦難採取。
七、就受補償價額部分,本件系爭土地前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技術研究所鑑定結果,該鑑定雖係依據國際估價原則,系爭土地之特性及自然、社會因素條件,參酌市場調查分析,推定系爭土地各區平均比準價格後,再參酌各編號土地之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臨路路寬,土地未來發展,土地使用強度等因素而為鑑定。但此項鑑定時期為八十六年五月間,距今已逾數年,此期間因經濟不景氣等主客觀因素,不動產之價格已有大幅滑落之情形,此從系爭土地中第二一五、四三一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由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至一萬一千一百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滑落至八千五百元(九十人)及八千四百元(九十一年)。第二一六、二一七、,四三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則由一萬元(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一萬零一百元(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滑落至六千八百元(九十年)及六千七百元(九十一年)可資佐證,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屏港地三字第0九一000六一二四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歷年公告現值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九九頁至第一三四頁),依此歷年之公告現值所示,系爭土地在八十六年間鑑定後之價值已滑落百分之六十七至百分之七十六之間(計算式:6700÷10000=0.67
,8400÷11000=0.76),足徵如仍以八十六年五月間之鑑定結果為補償之標準,其金額顯已偏高,而與系爭土地現在之實際價格不相符合,然經本院詢問兩造結果,均無人表示願再送請重新鑑定,自得由本院斟酌各種情形為認定。又該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在分割前係以每平方公尺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計算(見四0四四號鑑定書之七三頁,以編號1之價值四百五十三萬五千二百八十二元與面積一二二‧七六平方公尺折算,其餘各筆均同),換算每坪為十三萬零二百元,與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在一萬元至一萬一千元之間(換算為每坪約三萬三千元至三萬六千元)相較,已屬偏高,而就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除附圖所示⑭、㉖部分因地形較為狹長,價值分別為每坪八萬元及八萬二千元外,其餘各筆之價值分別為十二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十二萬八千元,十三萬零三百四十元,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十五萬零四百元,十五萬二千元,十五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不等(見同上鑑定報告第二九頁至第七三頁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第一二四三號鑑定報告),以系爭土地係坐落屏東縣○○鄉○○○○路上,鄰近多為透天厝,古厝及空地,建物大多供住家使用,居民以務農者為多,距東港鎮車程約十五分鐘,距佳冬鄉車程約十分鐘,附近有火車站及客運,交通便利,整體評估公共設施尚稱良好之狀況為斟酌見同上鑑定報告第九頁),其所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亦屬明顯偏高,則該鑑定報告就此二部分數據所為評估之補償金額即因與評估當時及現在之實際狀況均有不符,而難採為計算補償之依據。惟該鑑定報告就土地價格之鑑定在計算基準上雖有偏高,然就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分割前之價值為評比時,所參酌之地形地勢臨路寬度,臨路縱深,臨路路寬,土地未來發展,土地使用強度等因素,仍具有一定之客觀性(例如就每筆土地斟酌其上開狀況所為之向上或向下修正調整之比例),而得採為計算補償金額之參考。本院斟酌上開地價下降之情形及參考上開各筆土地之客觀狀態並尊重專業鑑定機構之精確核算成果,認將鑑定報告所為各筆土地在分割前及分割後之價值,均依鑑定結果予以核減為百分之七十,應符合現在之實際價值而屬適當,並得採為計算補償費之依據,經此計算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㈡、㈢所示。
八、至於兩造分別主張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係屬偏高或屬適當,或應依公告現值計算,或應依公告現值加計四成計算,或提供他筆土地之交易價格,或引用他案之補償基準,或原函所函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等意見,就其陳述之內容及依據,或屬當事人個人之意見,或與本件情形不同,或僅係就大區域為鑑定,而未能就各筆土地之狀況詳為鑑定,顯均無法實際呈現系爭土地之價值,尚難採為認定補償費之依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應以本院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分割方法未洽,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分割方法及第三項補償費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N,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N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N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附註:N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N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N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N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N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N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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