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壬○○○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 律師被上訴人丙○○
乙○○甲○○庚○○丁○○庚○○癸○○○庚○己○○庚○○戊○○庚○○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甲○○、丁○○、癸○○○、己○○、戊○○為庚○○之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七至九六頁),甲○○、丁○○、癸○○○、己○○、戊○○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第二一六九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八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八九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四九地號土地,旱,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四九地號土地,旱,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尖山段第九一八地號土地,旱,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良文港段第二一七一地號土地,旱,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尖山段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尖山段第六三六地號土地,旱,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八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庚○○與上訴人壬○○○、上訴人辛○○○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次分別均各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經見證人 楊萬傳 訴人丙○○取得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二一六九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三八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八九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七四九地號土地,旱,面積三九三平方公尺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由被上訴人乙○○取得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一九四九地號土地,旱,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九一八地號土地,旱,面積六六四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由被上訴人庚○○取得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二一七一地號土地,旱,面積九二六平方公尺及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六三七地號土地,旱,面積一六六三平方公尺、同段第六三六地號土地,旱,面積二六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全部,詎上訴人拒不履約,迭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壬○○○、辛○○○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二一六九地號、第一七三八地號、第一七四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一九四九地號、澎湖縣○○鄉○○段第九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二一七一地號、澎湖縣○○鄉○○段第六三七地號、第六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八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庚○○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同意書時,向上訴人佯稱:「今年辦理移轉登記不需稅金,若明年辦理則須稅金五、六十萬元。」、「土地早就分配好了,現在誰佔有就是誰的。」、「況現在所簽之同意書只是暫時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方針,詳細分割之情形則俟日後欲簽訂協議書再詳加討論。」云云,致上訴人誤信為真,始在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有錯誤及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上訴人乃撤銷訂約同意之意思表示,兩造簽訂之同意書自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況依該同意書之內容,被上訴人亦須將系爭八筆土地外之澎湖縣○○鄉○○○段第二一三六、二一五0、二四六五、二二二五、二一四八等地號及澎湖縣○○鄉○○段第一一0之一等地號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茲被上訴人尚未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上訴人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為對待給付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其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八筆土地為被上訴人丙○○、乙○○、庚○○與上訴人壬○○○、上訴人辛
○○○五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次分別均各為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二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
㈡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上訴人之母洪 呂金鑵 代表上訴人二人會同被上訴人丙○○、
訴外人楊萬傳等人先行至澎湖會勘兩造共有土地之現況,兩造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萬傳召開兩次會議協調系爭八筆土地分配事宜,其中上訴人壬○○○兩次會議時均在場,上訴人辛○○○則於第二次會議時在場,兩造並於二十二日簽訂土地移轉同意書,該同意書為真正而無偽造變造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同意書時,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是
否向上訴人佯稱:「今年辦理移轉登記不需稅金,若明年辦理則須稅金五、六十萬元。」、「土地早就分配好了,現在誰佔有就是誰的。」、「況現在所簽之同意書只是暫時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方針,詳細分割之情形則俟日後欲簽訂協議書在詳加討論。」等語,使上訴人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違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因而得主張撤銷系爭同意書?另本件有無違反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而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無效之情形?㈡被上訴人依同意書內容所負移轉系爭八筆土地以外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本件上
訴人所負之義務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鄉○○○段第二一七一、二一六九、一九四九、
一七三八、一七四九、二一三六、一九九六、二一五○、二四六五、七五四、二
二二五、二一四八地號土地及尖山段第九一八、六三七、六三六、一一○之一、一三八三地號土地共計十七筆,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共有,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一節,業據其提出同意書附卷足稽(原審卷第二五至二七頁)。上訴人對該內容之真正已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是其上訴乃就該同意書之「成立時間」、「內容」、「騎縫章」、「當事人」等項,爭執該同意書並非真正云云,委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深信被上訴人作公平分配,協議時無暇計算,嗣後始發現錯誤
云云。惟被上訴人丙○○、乙○○兩兄弟固共分得六千五百九十二點七五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二人則共分得二千四百二十八點七五平方公尺,惟依該同意書所載,該分配之土地共計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三平方公尺,上訴人持分共四分之一(上訴人各八分之一,合計四分之一),若以面積計算,應分得三千四百一十點七五平方公尺,與上開同意書所載僅相差九百八十二平方公尺,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乙○○相較而認相差達四千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其比較尚非正確。又證人即居間協調系爭八筆土地分割事宜之證人楊萬傳於原審證稱:「我是高雄縣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我在九月十一日有先行和兩造的母親洪 許錦緞 及 洪呂金鑵 、己○○等人到澎湖勘查分割土地事宜,我後來回高雄之後,就據以整理,在九月十五日於洪呂金鑵的家裡,書立系爭同意書,當時辛○○○沒有到場,壬○○○有到場,事先我有聯絡辛○○○的先生( 范揚淇 )及辛○○○親自到場協議,後來辛○○○因故無法到場協調,我們有傳真同意書給辛○○○,請辛○○○是否可授權呂金鑵代為協議,但是辛○○○並沒有簽署授權的同意書,後來呂金鑵自己在場表示他可以代理辛○○○先談談看,於是就作成除系爭同意書劃線刪除及事後增補(二一四八號土地)部分之協議內容,當時因為辛○○○沒有在場,所以他並沒有在上面簽名,九月十五日之後丙○○跟我說二一四八號土地仍有協調之必要,所以我在九月二十二日再召開第二次協調會議,第二次協調會議時,所有當事人皆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到場,當然辛○○○、壬○○○也均有到場,後來經協議結果,就二一四八號土地的分割部分,刪除九月十五日的協議,改為所有權全部歸辛○○○所有,另外在刪除原來二一四八號土地協議內容時,因為劃線不慎,結果一併把二二二五號產權登記姓名左邊的一欄不慎畫掉,該二二二五號土地左邊這一欄沒有要變更原來協議的意思,是不小心劃線把他畫掉的,另外右邊這一欄則是原來要將庚○○變更為戊○○,所以先把庚○○畫掉,改為戊○○,但是因為戊○○與庚○○二人是父子,他們兩個人說,這一欄要登記庚○○或是戊○○姓名,他們自己要再協調,所以我就把戊○○的名字畫掉。另外尖山段一一○之一產權登記姓名要邊一欄,也經大家協議結果,由 洪月 笑改為 洪月對 。另外,附註部分的字樣也是二十二日再添加上去的,九月二十二日完成整個同意書內容後,我有將同意書內容逐字覆誦給在場的當事人聽,當事人均無意見後,他們才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九三至九四頁),於本院亦證述:「己○○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邀我去澎湖幫他處理他家土地問題,我請他們去現場看,並確定自己的位置,他們希望我幫他們寫,所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我在高雄縣鳳山市幫他們寫這份同意書。九月十五日當天有當事人不在,其中一位不知是 洪月笑 還是洪月對在北部不在場,其他人都同意。後來九月二十二日我又去上述鳳山地址,沒有簽名的那位洪月笑或洪月對有補簽名,同意書還有複誦給他們聽,在九月二十二日同意書有修改,修改後也有複誦給他們聽。」等語(本院卷第一○五頁)。上訴人先委由其母洪呂金鑵會同被上訴人等人勘查土地現況在先,復於二次協調會斟酌增減變更土地分配於後而簽立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亦已載明各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且九月十五日協調會自當日下午四時開始,至晚上八時結束,而九月二十二日協調會自當日中午十二時開始,至下午三、四時始結束等情,亦據證人楊萬傳證述明白(原審卷第九四頁),其決定之過程至為慎重,是該同意書所載內容自均為兩造相互協調後之真意,並不生意思表示錯誤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其簽立同意書係錯誤云云,尚難採取。㈢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同意書時,向上訴人佯稱
:「今年辦理移轉登記不需稅金,若明年辦理則須稅金五、六十萬元。」、「土地早就分配好了,現在誰佔有就是誰的。」、「何況現在所簽之同意書只是暫時以該同意書之內容為方針,詳細分割之情形則俟日後欲簽訂協議書再詳加討論。」,致上訴人信以為真,簽立協議書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 顏張幸華 證稱:伊確實有聽到被上訴人 洪清華 等人說,九十一年辦理移轉登記不須稅金,九十二年辦理則須稅金六、七十萬元,土地早就分配好了,現在誰佔有就是誰的,何況現在所簽的同意書只是暫時以該內容為方針,詳細分割之情形則俟日後欲簽訂協議書再回家討論等,伊等緊張,所以才會蓋章等語(原審卷第九六頁),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呂金鑵證稱:當初是丙○○叫伊回澎湖處理土地的事情,伊有告知洪月對和洪月笑說,丙○○有邀伊要回澎湖勘查土地,以便分割,洪月對和洪月笑就叫伊和丙○○先回澎湖看看無妨;在看土地的時候,只有丙○○和己○○指示楊萬傳土地如何分配,伊在旁邊沒有插嘴的機會,伊不識字,也不曉得以前祖先有沒有對要分割的土地有何分配的指示;開協調會時,丙○○還告知伊說,如果今年沒有簽名,明年要繳六、七十萬元的稅金,當場的楊萬傳也附和,說既然有租金的問題,就要趕快辦理才行等語(原審卷第一○五至一○七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曾有上開言詞,而證人顏張幸華為上訴人之弟媳,證人呂金鑵則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均有親誼關係,其證詞難期客觀公正,尚難遽予採憑。而上訴人簽約時尚有上訴人辛○○○之夫范揚淇、弟媳顏張幸華等人陪同在場提供意見,其等若認繳納稅金與否可能影響上訴人作成決定之時程,衡情自應暫緩於九月二十二日達成結論,俟查證屬實後始做定奪,乃上訴人不此之圖,逕行簽訂系爭同意書,且上訴人是否同意該土地之分配與是否繳納稅金並無關聯,若認分配不公平,自無可能因繳納稅金問題而簽同意書之理。況依證人楊萬傳所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時上訴人辛○○○亦僅要求要將良文港段二一四八地號土地全部均分歸為所有,另要求把良文港二二二五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原由上訴人壬○○○取得改由上訴人辛○○○取得及尖山段第一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八二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由上訴人壬○○○取得改由上訴人辛○○○取得之情,益見上訴人辛○○○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協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情形瞭若指掌,並就同意書內容作對其有利之變更,應無被詐欺、脅迫或錯誤而簽訂土地產權移轉登記同意書之情形甚明。又上訴人委由其母洪呂金鑵,先行於召開協調會前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會同被上訴人丙○○、證人楊萬傳等人至澎湖會勘兩造共有土地之現況等情,有如上述,是應認兩造確有先行確認系爭八筆土地之占用現況後,始召開二次協調會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且證人洪呂金鑵亦於協調會時在場,上訴人對於土地是否已分配之事自可查證知悉,難認上訴人有何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再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末段所載「以上產權協義(議)各產權所有人無異議且須配合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同意共簽協議書」,及證人楊萬傳證稱:「經過兩次協調後,我認為這個內容都是雙方已經同意的,我認為已經圓滿解決了,是後來范揚淇又打電話給我說分配不公平,我才曉得他們之間又有爭執」等語(原審卷第九四頁),是兩造對於系爭八筆土地等之分配顯已於九月二十二日達成終局共識並簽立同意書,尚無再行協調之必要。從而,此部分上訴人抗辯其係被詐欺、脅迫致為意思表示云云,要屬無稽。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有違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規定云云
。惟由上開證人楊萬傳之證詞可知,兩造為協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乃由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庚○○之子己○○、被上訴人丙○○之母許錦緞、上訴人之母洪呂金鑵及證人楊萬傳等五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澎湖,由被上訴人之母許錦緞及上訴人之母洪呂金鑵查看上開土地之地號及位置,再於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丙○○、乙○○、被上訴人庚○○之子己○○、被上訴人之母許錦緞、上訴人壬○○○及上訴人之母洪呂金鑵及見證人楊萬傳等人一起會同在上訴人之母洪呂金鑵位於鳳山之住處協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辛○○○委託其母代理,經雙方協議一致時,始由證人楊萬傳書立同意書,並由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惟因上訴人辛○○○未在場,無法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乃又改於同月二十二日在洪呂金鑵之住處再行協議,證人楊萬傳亦將同月十五日之同意書傳真與上訴人辛○○○,為上訴人辛○○○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辛○○○於同月二十二日到場協議時,並變更同月十五日之同意書部分內容,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辛○○○於同月二十二日協議時,早已知悉協議內容,對被上訴人丙○○、乙○○分配土地面積比上訴人辛○○○、壬○○○為多均未表示異議,僅要求變更部分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並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是依當時之情形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上訴人以同意書之內容所載被上訴人丙○○兄弟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較上訴人辛○○○、壬○○○之面積為多為由,抗辯上訴人丙○○、乙○○有暴利行為,委無可採。
㈤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違背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無效云云。按契約
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固有明文,惟該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該規定迄未施行,上訴人抗辯系爭同意書未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顯屬誤會。
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云云。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同意書內容觀之,除約定上訴人應將部分共有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外,同時被上訴人亦應將其等部分共有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辛○○○或壬○○○,係兩造互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依其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互易契約。惟依該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尚有部分土地未請求移轉登記,而上訴人僅泛指被上訴人亦應將其等部分共有土地之持分,包括澎湖縣○○鄉○○段二一三六、一九九六、二一五○、二四六五、七五四、二二
二五、二一四八等地號○○○鄉○○段一一○之一地號之土地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未具體表示應由何人給付?移轉登記位置為何?是上訴人請求對待給付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㈦至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丙○○為長孫,故分家時多分得一塊田地,面積二千
二百六十三平方公尺;而上訴人之父 洪進端 (已死亡)所分得之土地其中一筆遭政府徵收,面積一千二百平方公尺;另由洪進端分得土地中有一筆土地登記名義為第三人 洪勤修 ,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另庚○○所分得之土地有一部分已出售第三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縱非實在,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囑託原審法院至上開土地現場勘驗,並由證人 陳阿英 到場指認一節,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無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亦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給付之約定之情形,不得主張撤銷系爭土地分割協議,且非違背法定方式而無效,被上訴人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移轉土地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
法官吳登輝法官魏式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