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八十二號
上訴人長風電梯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二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見原判決理由要領乙之一)予以引用外,補稱如下: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座落於花蓮市○○路之「名門廣場」大樓四部電梯工程(下
稱:電梯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由被上訴人以關係企業即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統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昇降機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伍佰萬元,依工程進度給付報酬。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將將其中兩部昇降機送至工地,另二部亦於八十六年十月送抵工地,八十七年二月則將一部昇降機裝妥。依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期工程款,共計三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但被上訴人僅付款五十萬元。經多次催討,對造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票號0三一九四八號之本票一紙(下稱:本件本票),交付上訴人做為擔保。被上訴人並表明:「剩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俟檢查完畢後再付清。至於此一百五十萬元票款,等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付清現金時,你(即上訴人)要負責交還。」。(㈠至㈢見二審卷第九至十一頁)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承諾書,並未記載調現等字句。如係被上訴人因調現而交付本
票,何以並未在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交付本票時即要求書寫承諾書,反而遲至同年七月四日始出具。況且本件本票並非銀行所簽發,並不能當做現金使用,亦不能向銀行提示,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實情。原審竟採用其說詞,顯然有誤。
㈢上訴人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原審亦未審酌。且如果追加合法,審理程序應適用通常程序。
㈣當初本票是要開給我做為支付工程款,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對方要我寫承諾書,
才願意將工程款支付給我,我簽了承諾書,他們沒有付錢。(見二審卷第四五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提出本票影本一張、合約書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簽收單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會計 翁淑蓮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簽發本件本票委請上訴人向他人調現,嗣因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調現
,乃簽立承諾書,承諾收回本件本票,並交還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證一承諾書可稽。依裝置昇降機合約所載,該契約之總承攬價款為五百萬元,訴外人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四次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及五十萬元以「現金票」付款,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應付款項核與本件本票票載金額不符;況所謂之「現金票」係指即期支票或銀行簽發之本票,此為公眾週知之交易常情,本件本票非屬商界人士所稱之現金票,上訴人自承其經商已七、八年之久,殊無不知此等交易常規之可能。上訴人竟稱本件本票係被上訴人持以交付工程款之票據,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㈡再者,⑴上訴人所稱上開電梯工程合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聯統公司所簽立,若係
給付工程款,應由聯統公司簽發本票,豈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之理。另上開電梯工程,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一百四十二萬元,有轉帳傳票可稽,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五十萬元,與事實不符。⑵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遲未給付,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本件本票,被上訴人尚曰「剩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俟檢查完畢後再付清。至於此一百五十萬元票款,等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付清現金時,你(即上訴人)要負責交還。」。惟依上開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除簽發本件本票交付上訴人外,另由訴外人聯統公司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如此一來,被上訴人與聯統公司簽發之本票總計三百萬元,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亦不符合。⑶上開聯統公司所簽發本票,上訴人業已交還聯統公司,若上開本票係給付其工程款上訴人豈有在工程款未付清前,交還上開本票之理。⑷上訴人既稱被上訴人對其表示,本件票款,嗣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付清現金時,上訴人要負責交還,而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未付清現金,上訴人何以又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書立承諾書,表示要將本件本票交還被上訴人?⑸上訴人另指「如果是為調現而交付本票,依常情應于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本票並交付本票同時就要立承諾書,對交付本票人才有保障,焉待至嗣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才簽立承諾書者乎?」,惟被上訴人既係委上訴人向他人調現,簽發交付本票當時,被上訴人根本不知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調現,豈有於斯時即要求被上訴人交還本票之理,乃係於嗣後因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調現,始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取回並交還本票,上開承諾書於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後始書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反更能印證被上訴人所指述之情節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充:轉帳傳票影本二份。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上訴人主張其並不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追加(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且追加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但是原審竟對此部分以簡易程序為實體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經查:
⑴依原判決理由要領甲之一之說明,可知原審認定縱使追加部分未經其同意,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准許被上訴人之追加起訴。
⑵關於追加後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方面: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於原審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即被上訴人)當日追加起訴,但被告(即上訴人)並未出庭辯論。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原被告均已分別陳述聲明,原告隨即陳明其事實理由,被告即陳明本件本票係支付工程款。嗣於原告否認其主張後,被告始援用書狀反對原告之追加。顯見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尚未反對原告之追加;從而,原審依據上述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以審理追加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雙方爭點在於:本件本票係被上訴人持交上訴人調現之票據,或係被上訴人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係持交上訴人現用,此有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一紙,內載「茲承諾收回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票,NO:0三一九四八,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及聯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本票,NO:0三一九四六,金額壹佰伍萬元,計本票兩張負責交還聯復及及聯統公司,特此承諾。承諾人:乙○○」等文句可資證明,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述承諾書之真正,如非被上訴人持向上訴人調現,嗣因上訴人調現未成,上訴人又何須承諾收回本件本票?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本票債權因調現未成而歸於消滅一節,確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上訴人雖辯稱,當初本票是要開給我做為支付工程款,至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對
方要我寫承諾書,才願意將工程款支付給我,我簽了承諾書,他們仍沒有付錢(見二審卷第四五頁)。然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雙方有此約定;再者,上訴人於對方未能兌付本票時,即可要求待對方兌現始返還本件本票,又何須另行書寫承諾書以承諾收回本票?是以本院無從採信上訴人片面之詞。
⑵上訴人雖辯稱本件本票係用於支付電梯工程款項之價金,然依其提出之乘客昇
降梯安裝合約所載,該契約之總承攬價款為五百萬元,聯統公司應分四次各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五十及五十萬元以「現金票」付款,其中第一期及第二期應付款項核與本件本票票載金額不符。
⑶所謂「現金票」係指即期支票或銀行簽發之本票,此為公眾週知之交易常情,
本件本票非屬商界人士所稱之現金票,上訴人自承其經商已七、八年之久,殊無不知此等交易常規之可能。上訴人竟稱本件本票係被上訴人持以交付工程款之票據,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⑷縱如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遲未給付,經多次催
討,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本件本票,被上訴人尚曰「剩餘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俟檢查完畢後再付清。至於此一百五十萬元票款,等到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付清現金時,你(即上訴人)要負責交還。」。惟依上開承諾書所載,被上訴人除簽發本件本票交付上訴人外,另由訴外人聯統公司簽發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如此一來,被上訴人與聯統公司簽發之本票總計三百萬元,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二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亦不符合。
⑸右述聯統公司所簽發本票,業經上訴人交還聯統公司,若上開本票係給付其工程款上訴人豈有在工程款未付清前,交還上開本票之理。
⑹上訴人另指「如果是為調現而交付本票,依常情應于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發
本票並交付本票同時就要立承諾書,對交付本票人才有保障,焉待至嗣後八十七年七月四日才簽立承諾書者乎?」,惟被上訴人既係委上訴人向他人調現,當時根本不知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調現,乃係嗣後因上訴人無法為被上訴人調現,始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承諾書,承諾取回並交還本票,上開承諾書於簽發交付本件本票後始書立,並無違反常情之處。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九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准許,合於法律規定。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陳心弘~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附影本)~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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