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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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二號
上訴人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訴人乙○○右二人共同 謝仁芳 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皆利有限公司台北縣 中和市○○街○○○號五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張心怡 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三二四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上訴人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㈡右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通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進公
司)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七元,給付上訴人乙○○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進公司運費損失十九萬八千零九元(八十八年三月至
五月在農會搬運之金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平均數),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㈠原判決判定與有過失部分不服,過失責任應全歸被上訴人,修理費的部分折舊
過高,被上訴人應賠償乙○○沒有工作之損失,乙○○受傷後,我們就沒有支付其薪水,本件事故後,乙○○三個月無法工作,所以請求三個月的工作損失。對方撞壞我們車,導致我們無法營業,我們要求一個月沒有辦法營運之損失。
㈡張心怡醫藥費部分,與其公司不同,應不能抵銷。
三、證據:除與第一審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扣繳憑單( 陳貴山 )、運費價格表影本、僱車搬運費收入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原判決認定我們有百分之八十過失已經過度,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應不只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當時只有加速沒有減速,張心怡之車幾乎全毀。原判決判定的金額已很合理,張心怡個人醫藥費部分,主張要抵銷。起訴狀寫明一個月指公司的損失,並非是乙○○個人的損失。
三、證據:與第一審所提出者相同,予以引用。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減少勞動能力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因受傷害不能營業,找來同業代為運送之運費)上訴人乙○○上訴後減縮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三個月薪資以最低工資每月一五八四0元計算);上訴人通進公司上訴後追加請求該公司運費損失十九萬八千零九元(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在農會搬運之金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平均數),因上訴人通進公司前開運費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張心怡過失行為,與本件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乙○○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執要旨:兩造過失比例?車損折舊計算是否合理?張心怡醫藥費被上訴人可否抵銷?上訴人請求乙○○勞動損失及通運公司運費損失是否合理?㈠上訴人起訴(併追加)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通進公司僱佣之司機訴外人陳貴山,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中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載助手即上訴人乙○○,由北往南行經台九線公路二三五.六公里處即花蓮縣壽豐路段時,因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心怡執行職務中駕駛FA─五0七三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與上訴人開車互撞受損(左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等損壞),並致上訴受有右腕裂傷併玻璃碎片植入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費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乙○○醫藥費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減縮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慰撫金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通進公司車損修復費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上訴人乙○○二萬三千五百六十七元(醫療藥費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慰撫金二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原判決判定與有過失部分不服,過失責任應全歸被上訴人,修理費折舊過高,被上訴人應賠償乙○○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對方撞壞我們車,導致我們無法營業,我們要求一個月沒有辦法營運之損失(上訴後追加請求該公司運費損失十九萬八千零九元)。張心怡醫藥費部分,與其公司不同,應不能抵銷。
㈡被上訴人抗辯
訴外人張心怡於發生碰撞前約六百公尺處即進入上訴人車之車道,上訴人車未減速,張心怡恐直接撞擊上訴人之車而衝向路旁護欄後,而遭上訴人車撞及,原判決認定我們有百分之八十過失已經過度,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應不只百分之二十,上訴人當時只有加速沒有減速,張心怡之車幾乎全毀。原判決判定的金額已很合理,張心怡個人醫藥費部分,主張要抵銷。起訴狀寫明一個月指公司的損失,並非是乙○○個人的損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證人陳貴山於原審證稱:張心怡侵入我車道時距離約五十公尺,撞及前我有減速(原審卷三十八頁反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現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事故後原告車猶向前行進五三.五公尺始行停止,足認陳貴山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次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張心怡駕被上訴人車執行職務中超車侵入上訴人車行駛之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UnaiBayram於原審中之證述,及前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原審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上訴人職員張心怡超速侵入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張心怡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上訴人須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陳貴山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同理陳貴山之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無可採。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導致毀損,經修復二十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之事實,據其提出車損估價單及照片六幀為證,及證人 張花惠 於原審證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材料費十三萬零五百四十元,工資七萬六千三百元,該車為000年八月間掛牌出廠,車禍發生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已使用超過五年,有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修理費用明細各一件附卷可按,以平均法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營業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折舊計算,該零件殘價為二萬六千一百零八元(計算方法130540X(1/4+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部分共計七萬六千三百元為十萬二千四百零八元,即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六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本件上訴人通進公司之司機陳貴山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車禍肇事因素應負擔百分二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乙○○係助手,其藉陳貴山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陳貴山應認係其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認陳貴山非原告乙○○之使用人,顯有誤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均已如前述,則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八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000000x80%)。
四、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辯稱因本件車禍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損害,已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影本為證,而依該估價單記載,零件部分為十二萬三千一百元應予折舊,工資為五萬三千元不予折舊,且該自用小客車為000年出廠,故以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該零件之殘留價值為二萬五百十七元(000000x1/5+1),加上工資五萬三千元,合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車輛毀損減少之價值共七萬三千五百十七元。依過失相抵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損金額為一萬四千零三元(73517x%20)。因兩造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可主張與上訴人通進公司車損修理費用抵銷。是以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損修理費六萬七千二百二十三元。原審此部分准許之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並無可採。至於張心怡醫藥費部分,則因被上訴人並非該醫藥費之債權人,自不得以張心怡醫藥費與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主張抵銷。
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通進公司上訴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公司前開車因遭被上訴人前開車撞及之運費損失十九萬八千零九元(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在農會搬運之金額五十九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之平均數),提出運費價格表影本、僱車搬運費收入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通進公司前開車受損部位為左車頭凹陷、前擋風玻璃破裂,有車損照片可稽,上訴人通進公司所提前開單據雖可證有運費之損害,惟其確實數額仍不能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上訴人通進公司於起訴狀陳稱自六月十三日至七月一日止,由同業代為運送,復依該車車損情形,則該車依修復十日為合理,又依上訴人通進公司提出之前開運費平均收入證明,本院認以每日七千元運費收入為合理。又上訴人通進公司運費收入之收益原應扣除車輛、薪資等成本,其收益以預期運費收入之二成計算為合理。是以上訴人通進公司請求之運費損失以一萬四千元(7000x10x0.2)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起訴請求醫藥費三千五百六十七元,此部分原應依過失相抵減少賠償額,惟此部分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再審酌。另上訴人乙○○起訴請求減少勞能力之損害八萬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上訴減縮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未舉證證明確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衡諸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腕裂傷併玻璃碎片植入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惟尚難遽以認定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上訴人乙○○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乙○○起訴請求慰撫金十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過失程度,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其擔任訴外人陳貴山之助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認原審准許上訴人乙○○慰撫金二萬元之賠償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此部份抗辯,並無可採。
七、從而,上訴人通進公司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上訴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一萬四千元範圍內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仍執陳詞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吳燁山~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邱長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8 年度 花簡 字第 324 號(88.12.23)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12 號判決(89.06.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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