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更㈠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六號
上訴人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被上訴人教育部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曾志朗 住台北市○○○路○號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羅愛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宿文堂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中五百零一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其中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承租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土地止,按年依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與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差額計算之數額給付上訴人。
四、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蕃子公館小段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供作疏建地區路面之用,嗣系爭土地因道路之接通而成公眾通行道路,亦係因被上訴人自己通行之附隨作用,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使用,亦不會使系爭道路有公用地役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自四十二年三月間承租至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終止租約止,均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數額為租金,則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者,其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自應依原租金計算。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原係為田地,現為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並未回復原狀即表示返還,上訴人自得拒絕之。
四、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函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並請求給付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十月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所稱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惟經台北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因訴之提起仍視為已對被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收受上開判決書,因未上訴,該事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上訴人於六個月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則上開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果仍繼續存在。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並非當然等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承租人是否因之受有不當得利,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逐一檢視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㈠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係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惟事件發回後,經受發回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法院則不受拘束。亦即受發回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重新認定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乙○○、甲○○二人訴請被上訴人教育部給付不當得
利之理由,既係主張教育部於兩造土地租約終止之後,未返還土地而仍繼續占有使用,不法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租約終止後,是否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土地之情事,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厥為本件事實應予調查之重點。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並非當然等同承租人「繼續占有」租賃物,蓋承租人有無返還租賃物,係屬契約上債務履行之問題,至於承租人有無繼續占有租賃物,獲有不當得利,自應以承租人對租賃物有無事實上管領力而定,如承租人實際已喪失對租賃物之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依法既為消滅,自無可能因占有而受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損害,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教育部前於四十二年間固曾向上訴人承租「田地」,作為疏建路面之用
,因租用田地作為「路面」使用之年限甚長,直至「反攻大陸還都南京」止,故雙方於土地租約第四條內即明白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即上訴人)不得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教育部)索取上項土地之復原費或有其他任何要求」,教育部除應每年一次以台幣折付付清「租穀」五百台斤外,訂約之日並另給付台幣六千二百四十五元九角二分予被上訴人,故租賃雙方於訂約當時應已預見系爭土地狀態於租約終止時或有變更,爰為前述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以使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教育部於租約終止時,不需回復原狀,出租人亦不得對之為復原費或其他任何要求。
㈣依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鈞院履勘現場當天所指界之位址所示
,系爭土地係政大實小活動中心旁之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至指南路三段二十巷間鋪有柏油之道路,該路尾端左轉即係通往木柵頗負觀光盛名之「貓空」地區。上訴人甲○○當日答覆鈞院詢問時亦稱,系爭土地係一般台北市民自政大方向通往貓空地區唯一必須行經之道路。而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劃為道路用地後,事實上已為一般民眾通行使用迄已歷三十餘年而已有公共地役權之存在,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證人 程證賢 於另案結證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之行使,因此一公共地役權即應受限制,不能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但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如予通行,反而被認為係為「繼續占有」,構成不當得利,而需返還所謂「土地使用之利益」,其論理之謬誤,實至顯然。
㈤上訴人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因系爭道路之土地仍為大眾通行使用,縱受有損害,惟
其損害亦係因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須容忍供大眾通行所致,與教育部有無返還土地無涉,二者既非因同一事實所生,並無因果關係,自與不當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㈥上訴人因公益而犧牲財產利益所受之損害,得依行政途逕向政府請求如何之補償
,係屬另一問題。惟無論如何,終究不能因原承租人教育部係政府機關,強將政府遲未辦理徵收之事實,與教育部終止租約之事實,混為一談,置系爭土地自畫為道路用地後,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歷三十年,有公用地役權關係存在之事實不顧,無視前揭土地租約第四條關於「租約終止不得向教育部請求復原費或為任何要求」之約定,無理要求教育部應為任何第三人根本不可能回復之「田地」原狀,並利用民事程序,指摘教育部續為通行使用係為不當得利,應返還相當於原所約定租金之利益,遂其請求行政補償之目的,實無足取。
二、縱認教育部於兩造租約終止後,縱有繼續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惟其所受之利益,係土地「使用」本身,性質上係屬不能返還,應依客觀情形決定教育部使用之對價,不能遽而認定當然等同或相當於兩造「原約定租金」之數額: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仍續為使用或收益者,出租人固得請求承租人返還不當得利,惟因不當得利制度係在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承租人所受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之損害為準。此時承租人所受之利益,係為「物之使用」本身,惟因其所受之利益,性質係屬不能返還,而應償還其價額。至於此項價額,一般言之,固係占有使用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惟仍應依客觀情形決定之,並非當然等同或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不當得利事件,應確實審酌教育部究係受有如何之利益。
三、縱認上訴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教育部就上訴人超過五年以上請求之部份,主張時效抗辯:㈠無法律原因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
求權已逾租金五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㈡上訴人係請求教育部償還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
日止之租金利益,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訴,其就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期間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時效完成罹於消滅,教育部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㈢上訴人雖主張教育部前揭時效抗辯「不當得利」請求之時效,因其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五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一四二○號訴請教育部給付租金,因請求而中斷云云。惟台北地院前揭判決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租金給付請求權」,而本件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干,原因事實亦不相同,
四、教育部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於系爭土地現場表明還地之意思,並指界返還土地予上訴人,嗣並已書面專函敘明函知上訴人:
㈠占有之移轉,固須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即
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惟不動產之交付,除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亦可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而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
㈡本件不當得利事件,租賃雙方於訂約當時顯已預見系爭土地狀態於租約終止時或
有變更,爰為前述租約第四條之約定,以使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不需回復原狀,出租人亦不得對之為復原費或其他任何要求。故本件縱認教育部於租約終止後,仍應為返還土地,教育部除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專函送達上訴人表明將於同年四月十日指界由上訴人取得占有外,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鈞院履勘系爭土地之當日,向上訴人表明還地之意思表示,當場並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之位址,實地指界返還土地,教育部嗣並再於同年五月五日書函敘明上開情事,函知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曾志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影本一件可稽(本院卷第一○八頁),被上訴人聲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曾志朗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六九地號之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 張味 所共有,上訴人乙○○以「管業人」之名義,於四十二年三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嗣張味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承受張味之出租人之地位。嗣後,被上訴人竟以承租之系爭土地早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劃為道路用地,致陷於給付不能為由,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終止與上訴人之系爭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終止租賃關係後,並未將租賃物返還於上訴人,仍然為原來通行使用,自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租賃土地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依原租賃契約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又被上訴人對於已屆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未為給付,並表示其已無給付之義務,顯然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前,應給付予上訴人之部分,有屆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之五百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以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
更審前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四十三萬六千二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承租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教育部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易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一計算不當得利部分,已告確定。未確定者,為上訴人請求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與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差額計算之數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原係為自己之專屬使用,而非作為公眾通行之用,嗣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劃為道路用地,且事實上已為公眾所使用、通行,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法提供被上訴人為「專屬」使用,其對系爭土地已無得排除其他人使用之事實上管領力,亦無法為支配占有,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返還上訴人,未再專屬占有,亦未以租賃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租賃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縱曾通行於系爭土地,亦因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收益,則被上訴人之通行充其量僅為一般民眾基於公用地役權享有在行政法上之反射利益,其無任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縱令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原約定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間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張味所共有,上訴人乙○○以「管業人」之名義,於四十二年三月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嗣張味於六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因買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甲○○,故由上訴人甲○○承受張味之出租人之地位。嗣系爭土地於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變更地目為道,並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未依法徵收),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自文到之日起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消滅(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到該函)等事實,有租用土地合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影本一張、教育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台總0二六四二一號函影本一件、台北巿政府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北巿文一戶字第三五0五號函影本一件、台北巿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巿工二字第一二七四七號函影本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四九、五十頁及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關係終止後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亦即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之事實,前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與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差額計算之數額部分,應否准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解為不當得利或解為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惟此項損害或得利之款,如無反證,可以出租人可得之租金款定之;即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得利之款項,應詳為審認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在未交還租賃物前仍繼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通行,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本應支付代價而未給付確實獲有利益,依前開判決意旨,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得之利益究係若干,應就客觀事實詳加審認。經查兩造固然合意自六十八年一月份起,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按當年度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然本件上訴人請求者係不當得利並非租金,自不能於未加審認被上訴人使用土地客觀上受有若干利益前,遽而認定其利益必等同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係政大實小活動中心旁之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至指南路三段二十巷間鋪有柏油之道路,該路尾端左轉即係通往木柵觀光茶園「貓空」地區,乃一般台北市民自政大方向通往貓空地區唯一必須行經之道路,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為台北市政府公告劃為道路用地後,事實上已為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及證人程證賢之證詞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八號卷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八頁);且依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主張系爭土地附近有教育部所興建之宿舍,但已賣給其所屬之員工(本院卷一三三頁),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供通行之用,參以一般民眾通行使用系爭道路毋庸付費,被上訴人固因承租系爭土地本作為疏建地區路面之用,但於系爭土地公告劃為道路用地後相較於毋庸付費即得使用之公眾,被上訴人所得受之經濟利益不高,本院認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與申報地價百分之一之差額計算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占有之移轉,固須經占有物之交付始生效力,惟此項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即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亦包括在內。惟不動產之交付,除由雙方當事人至實地踏清界址,亦可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表明已將之移轉占有,而認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當日,已向上訴人表明還地之意思表示,當場並依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指界之位址,實地指界返還土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八八質)。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原為田地,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即表示返還,其得拒絕受領置辯之;然兩造租約本約定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作為疏建地區路面之用,租約第四條並載明「租約終止乙方(上訴人)不得向甲方(被上訴人)索取復原費或有其他任何要求」,足證雙方已約定租約終止時被上訴人不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以未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返還土地,並無理由。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依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與申報地價百分之一差額計算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除經本院前審廢棄部分判決並已確定者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