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保險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十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被上訴人美國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 潘燊 昌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劉秋德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十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被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記載為 潘燊書 應更正為 潘燊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近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亦認為保險人若否認為意外事故,此種變態事實,是保險公司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保險公司負舉証責任。另外實務上亦認為一般人手指被砍斷後,往往因鉅痛而心慌意亂,對事發經過無法正常描述,屬人之常情,故被上訴人欲免除契約上之義務,自應負舉証責任,乃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國泰人壽如主張就上訴人之保險契約之請求給付保險金有免責原因,自須由被上訴人負舉証責任,原判決遽以上訴人不能証明其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論斷基礎,違背舉証責任配置原則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事實上,上訴人所受之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傷害,確係出於意外屬實。原判決遽以証人 張維斌 稱上訴人向 張某 借錢,與上訴人所稱係張維斌向其借錢不符,且上訴人稱二十二日晚上吃晚飯至二十時後,上訴人先離開,約定二十二時到時時樂會面拿錢給張維斌,再由他順道開車載至火車站搭火車回羅東,核與證人張維斌及上訴人在原審陳稱係張維斌晚上回公司後,才決定不去金門等情不符,及上訴人就如何到院治療說法不一,且與證人所述不同,為違反經驗法則等語。惟上訴人至榮總之途中,已遭受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一個遭受如此重大創傷之人,實已無法盡任何注意義務,更遑論是如何至榮總急救之經過,是上訴人所述並非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論斷基礎,與判例意旨不符,自有違背法令之處。
三、又原判決略謂:案發地點係交通要道,來往車輛甚多,治安應屬良好,足証原告所稱遭受意外事故之現場亦有可疑等語。惟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現場乃係上開地點之堤防,而該堤防於晚間時來往行人稀少,且照明情況甚差,而原判決僅以該地區治安應屬良好,即認現場亦有可疑,故原判決僅以推測擬制之方法為其認定基礎,自有未洽。
四、証人張維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於 鈞院 作証,就本件系爭事實做一完整之敘述,並針對原判決認有違經驗法則之處,茲 陳明 如次:
㈠原審判決略謂:「依証人張維斌所述,對原告來台北找伊主要目的係借錢或還
錢或一同去金門,證詞前後不一,則顯非張維斌要借錢,故証人張維斌所為附合原告所述借錢事,無法採信」。惟依証人張維斌於鈞院証述可知,上訴人來台北找証人張維斌係欲約証人一同去金門旅遊,並同時借錢給張維斌,依常理判斷,旅遊與借錢之事並不互相排斥,原審就証人張維斌之証詞斷章取義,顯有未洽。另張維斌亦証述關於究係何人借錢,為何安泰問你時你說是你借他的,證人回答說:「因為安泰不是執法機關,而且我覺得跟人家借錢總是不太好,所以才那樣說,事實上是我要跟他借」,㈡原判決又謂:「苟係如証人張維斌及原告所述為借十萬元給証人張維斌,則二
人見面多時,均未交付,實與常理有違」。惟上訴人至台北找証人,二人係多年好友,且又許久未見,故二人見面後尚有一、二天之時間相聚,因此上訴人未立刻將十萬元借與証人張維斌,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且上訴人直至案發之時,因張維斌尚未決定要不要去金門,故雙方仍約好見面時間,上訴人可在見面後再借與張維斌,亦無任何不合常理之處。
㈢原判決略謂:「依原告於第二次偵訊中稱二十二日晚上吃飯至二十時後,原告
先離開,約定二十二時到時時樂會面拿錢給張維斌,再由他順道開車載至火車站搭火車回羅東,核與証人張維斌及原告在本院所述:係張維斌晚上回公司後,才決定不去金門不符」。經核以張維斌於鈞院之証詞,証人張維斌所言為:其如能將公司事情處理完畢,則隔天將與上訴人一同去金門,且當日就一同前往証人張維斌於北投之住所,若不能至金門,則請張維斌送上訴人至火車站搭車回羅東,故原判決未能釐清事實真相,遽謂上訴人與証人所述不符,自有未洽。添
五、上訴人本要至金門旅遊,因此隨身之手提包即裝有毛巾及為裝換洗衣物的塑膠袋,而上訴人在遇搶後,因為搶匪將手提袋丟棄在附近,所以上訴人才能找到毛巾及塑膠袋包紮,又上訴人是將十萬元放在手提袋中,另二萬餘元放在皮夾裏,因為歹徒只將手提包搶走,故只搶走十萬元。上開事實,上訴人所述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六、原判決略謂:「隔空揮砍,因作用力關係不可能一刀即砍斷腳掌,而砍斷必需一墊物,故其稱一刀砍斷實有可疑」。原判決僅依據擬制推測之方法,即遽下定論,故原判決尚嫌率斷。添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殊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如上訴聲明之請求,依法有據。添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國泰人壽部分㈠此項意外事故不僅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之條件,且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上
訴人縱有受傷,但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因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有實務見解可考。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免除契約義務,應就免責原因證明,始可不賠,實有誤會,蓋免責之前提為依法應負責任,本件上訴人苟不能證明其係意外事故所致殘廢,被上訴人本無賠償義務,何能謂此為免責原因,是上訴人先應就其是否意外所致殘廢負舉證責任,其所援引判決,均與此無涉。證人張維斌所述不僅不合情理,且與上訴人所述大不相符。雖證人張維斌又於鈞院作證,就若干不符處補正,但其陳述仍有不合理及與上訴人所述不一情形,茲陳明如下:
⒈依上訴人及證人張維斌所述,是否去金門,實屬未定,故不僅未訂機票亦未
訂住宿地點,甚至連去幾天均未決定,凡此均顯示不符經驗法則。蓋到金門外島旅遊,一般均會預定行程、機票及住宿,苟如此不定,則是否能成行,甚至因未訂回程機票,如何及時返回,均有問題。但上訴人就此不確定之旅行卻向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其中不僅有意外保險,更有被上訴人之旅行平安保險,顯不合情理。添⒉依證人張維斌稱因手頭有點緊才向上訴人借十萬元,按諸情理,既有點緊,
顯有急用,應於第一天見面時即向上訴人洽詢帶錢否,何以不聞不問?上訴人亦稱帶十萬元借張某,竟未立即於見面時交付,迄至當晚住在旅館才想起來,又既已想起,次日早上一見面亦可交付,何以未交付,證人張維斌亦未洽詢,顯不合情理。
⒊第二天晚上在瓦城餐廳時,證人張維斌稱不知上訴人帶十萬元,但依上訴人
在警局第二次偵訊稱吃晚飯時,已主動告知張某要借他十萬元,並約定到時時樂廣場當面交付,二者不符。事實上,上訴人主動要借錢,何以吃完飯不立即交付,而須到再見面交付,已不合情理。
⒋證人張維斌稱安泰公司非執法機關,其覺得跟人家借錢不好,才說是其借上
訴人、上訴人還款一節,更與情理不合,蓋何人向何人借錢,並無不好,其既已接受安泰公司之調查,與其是否為執法機關無涉。添⒌證人張維斌稱回到現場看到一隻鞋子,鞋子有一節被削掉,但上訴人則稱先
用鞋子丟過去,對方有接到,此鞋豈有可能被削一節。㮀⒍上訴人稱其腳踢到對方胸部高度,果爾,對方如何可能用刀砍到其右腳指部。
㈡綜上所述,證人張維斌證言不可採信,是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證據不足以證
明其主張之意外事實,是原判決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傷確係其主張之意外事故所致,且參酌相關事證,認其主張之意外事實不實,均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上訴人仍執陳詞爭執,實無理由。茲就上訴理由狀所指,辯駁如下:
⒈原判決並無上訴理由狀所指之斷章取義,上訴人與證人張維斌所述確有不一
,按諸經驗法則,自難採信上訴人之主張。添⒉借錢與去金門旅遊固非無法併存之情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
三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僅上訴人與證人張維斌於原審、鈞院、警訊及安泰公司之事故確認報告所言,皆有諸多前後不符與違背常理及經驗法則之處,足證張維斌證言不可信。雖證人張維斌於鈞院證稱有補足在第一審不符之處,但揆諸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其在鈞院所述與第一審及警訊不符之處,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受重大創傷,而無法盡任何注意義務,惟上訴人於受傷
後,既可自己以毛巾、塑膠袋包紮傷口止血急救,且能尋找車輛帶其送醫,並能於就醫途中呼叫其友張維斌而由其轉送醫院,可見上訴人仍有相當之意識,甚至可說其從容冷靜之態度高於常人,足證上訴人並非無法盡任何注意義務,故上訴理由謂上訴人所述送醫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等,實無理由。
⒋上訴理由狀所指意外事故發生之現場係堤防,而堤防於晚間時往來行人稀少
,且照明情況甚差一節,核與事實不符,蓋堤防旁即為天母西路六十二巷,該巷道為交通要道,來往車輛甚多,且有天母使館區,警衛二十四小時值勤,治安良好,並無行人稀少等情況,若有上訴人所稱事件,附近之人當有聽聞,但參照士林警分局查訪記錄表所示,附近之人均未知悉,是上訴人所述在該處被搶,實有疑問。添
二、美國安泰人壽部分㈠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確係因為意外而導致。本件上
訴人首先應證明其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之結果係因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所導致,上訴人引據之法院判決,係就被保險人是否為「自殺」乙節有爭執,而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本件不同。蓋本件中,被上訴人並未指上訴人係故意導致其足趾截肢,而係對於上訴人所稱「其右足五趾截肢之結果係遭強盜砍傷所致」乙節,舉出多項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以及不符事實證據之處。
被上訴人所指出者,乃係上訴人所稱「強盜傷害所致」之「意外事故」究竟是否發生,非常不明確。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稱之「意外事故」之發生原因,提出明確之證明及合理之解釋。
㈡上訴人所述已有諸多不合常理及事實之處,且證人張維斌所述,又與上訴人之
陳述,多所扞格矛盾。如:上訴人到達榮總急救之時間,遠早於其多次宣稱被殺傷之時間;上訴人與證人張維斌所述之就醫過程,完全不符;上訴人與證人張維斌所述之約會原因及行程安排相互矛盾,而且上訴人所述之被砍斷右足之過程有違常理,據上訴人自稱其先以右足涼鞋丟擲持刀匪徒,被對方接住,上訴人即起右足踢對方胸口。據上訴人稱持刀匪徒身高約一七0公分,一手持刀,另一手接住上訴人丟擲之涼鞋,卻可以在空中一刀砍斷其右足,而其已丟出之右足涼鞋,卻也有相同之斷裂,顯然不合常理。上訴人所述諸多不符經驗法則之處,足資證明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極低,殊無採為對其作有利判決依據之價值。
㈢綜據上述,上訴人就其所宣稱強盜傷人之意外事故之陳述,有明顯與事實不符
之處多項,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意外事故是否確實發生,顯然未能確認,則被上訴人自不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理由
一、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潘燊昌,業據其訴訟代理人謝樹藝律師陳明在卷,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潘燊書顯屬誤載,應更正為潘燊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美國安泰人壽訂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巷內遭受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右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意外,經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均以意外之事故並不明確拒絕理賠,惟保險人為免除契約上之義務,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均無法舉證免責,為此提起本訴。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則以:依雙方契約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需因意外事故致生約定之殘廢始予賠償;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亦以上訴人之受傷是否為意外事故所致,應由上訴人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所陳與證人張維斌之證詞均不得採信,又刑事報案三聯單及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上訴人被搶及因而導致殘廢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殘廢,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理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投保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契約及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旅行平安保險契約投保日期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十日,附加傷害保險給付契約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十日內;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向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日額型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特約」等保險契約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訂立之保險單影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訂立之保險單影本,及據被上訴人國泰人壽提出國泰定期壽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國泰新平安保險要保書及契約條款影本、國泰旅行平安保險單收據及條款影本,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提出要保書及保險附約影本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區○○○路受有趾創傷性截肢(右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意外,經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醫治,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之傷殘,並據提出台北市榮民總醫院之診斷書、博愛醫院之診斷書為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美國安泰人壽對於上開診斷書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所受之「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傷害結果,是否出於意外?
四、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及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所訂立之保險契約約定,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此一直接且單獨之原因,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致成表列二十八項殘廢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端視上訴人受傷害以致成殘廢是否出於「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自應證明其右足五趾創傷性截肢係合於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所導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欲免除契約義務,應就免責原因證明,始可不賠云云;惟所謂免責之前提為依法應負責任,本件上訴人苟不能證明其係意外事故所致殘廢,被上訴人本無賠償義務,實不能謂此為免責原因。是上訴人應先就其是否意外事故所致殘廢負舉證責任。查:
㈠上訴人主張意外傷害之經過,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下簡稱士
林分局)刑事報案第三聯單為憑,惟報案三聯單僅是行為人向警察機關陳報遭受犯罪侵害之記錄,亦即係屬行為人單方之陳述後,由警察機關發給曾有向警察報告之證明文件,至犯罪事實或意外之發生,仍須經由主張人舉證證明,或由偵查機關偵查所得,三聯單之證明力,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此「報告」行為,但無法證明其所報告之內容為真正。又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於導致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是否遭人搶奪而砍傷,不能由診斷證明書得到印證,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意外事故為真正。另,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分局函查上訴人訴請偵辦之案件辦理情形,據士林分局函覆該案件尚未偵破仍在偵辦中,有士林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八九六一四三八二○○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二之一頁),是上訴人主張遭行搶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為真正。
㈡上訴人向士林分局報案後,士林分局製作之現場報告記載現場狀況留有涼鞋被砍
斷一只,而該報告之「現場採取之跡證」欄則記載「隔日在溪底發現被害人遭砍斷之前半段涼鞋但未發現有砍斷腳指頭或血跡」(原審卷一一八頁),而士林分局繪製之現場圖手提包及鞋子後半段係在提防上,鞋子前半段則在溪底(原審卷一一七頁)。據證人張維斌於本院證稱其看到上訴人時,他的腳用毛巾包,一隻腳有穿涼鞋,另一隻腳沒有穿鞋,其返回現場有看到一隻鞋子有一節被削掉(本院卷六九頁),顯然遺留現場被削掉一節的鞋係右腳鞋無誤。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其先以右足涼鞋丟擲持刀匪徒,被對方接住(本院卷第七二頁),歹徒既已接住右腳涼鞋,何以涼鞋仍斷成兩截,且分別在提防上及溪底被發現?歹徒應不致於嗣後再砍斷涼鞋,且如係用力丟擲斷裂,亦不致兩截相隔如此遙遠。
㈢上訴人陳稱右腳趾被砍斷之後,其以包包內之毛巾及塑膠袋綁住腳,就從堤防滾
下去,看到車子請他載上訴人去時時樂,到時時樂時就看到張維斌。上訴人既已滾落溪底,依現場照片觀之(原審卷一六○頁),行經路上之車子苟係以時速四十公里正常行駛而非左顧右盼,要聽見溪底有人呼救,應甚為困難,乃上訴人竟能順利招手或呼叫得救,並到約定地點時時樂與張維斌會合,由張維斌送往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總)就醫,足證上訴人當時意識甚為清醒。乃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警方在榮總做第二次偵訊時陳稱係有位好心人士開車送其到榮民總醫院就醫,且其自稱只麻醉下半身,所以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醒(原審卷第九一、八八頁),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受重大創傷致就如何前往醫院,說詞不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及證人張維斌自警訊起即陳稱約定晚上十一時見面(原審卷八八頁反面第
第六行、九三頁反面第六行),且陳述上訴人係十時三十分左右遭砍殺(參警訊筆錄),張維斌於本院證稱其十一時到達約定之地點時時樂(本院卷六九頁),而上訴人係還不到十一時就到堤防附近(本院卷七二頁);惟據榮總急診病歷之記載,上訴人向醫院主訴晚上約十時許被搶刼、砍殺(原審卷八一頁),就時間而言,上訴人被砍傷右腳趾時其應尚未到達堤防附近,是上訴人究竟在何處發生右腳趾被砍斷之事實,不無疑問。
㈤證人張維斌在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訪查時,聲稱早先上訴人向其借錢,不知上訴人
當日要還錢;雖張維斌於本院證稱因安泰人壽不是執法機關且向人家借錢不太好,才故意說是上訴人向其借錢,事實上確實係其向上訴人借錢云云。然張維斌與上訴人既為多年好友,上訴人借錢給張維斌並無任何不妥,茍張維斌認為安泰人壽並非執法機關,其大可拒絕安泰人壽之訪談,張維斌既未拒絕,又謂其所言並非事實,則張維斌所謂其欲向上訴人借十萬元,是否附合上訴人遭搶刼之說詞,不無可疑。
㈥張維斌有借錢之需要,上訴人領了現金要借張維斌,乃其二人自九月二十一日初
見面至二十二日晚上均未交付,甚至依上訴人在第二次偵訊中所稱,二十二日晚上吃晚飯時,已主動告知張維斌要借,仍未交付。衡情上訴人出門在外,身懷十萬元現金既累贅又危險,何以不初見面就將十萬元交給住在台北之張維斌,且讓有急需現金週轉之張維斌得以安心,上訴人之所為與常理有違。
㈦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中稱二十二日晚上約定在時時樂會面拿錢給張維斌,再由張
維斌順道開車載上訴人至火車站搭火車回羅東(原審卷九十頁反面); 嗣該 二人於原審陳稱係張維斌晚上回公司後,才決定不去金門;而張維斌於本院又證稱打算第二天早上去機場買機票搭飛機去金門;說詞前後不一。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所陳不僅前後相異,且有諸多違反經驗法則之處,難以採信。
五、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右足五趾截肢之殘廢係遭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致,合於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從而,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被上訴人美國安泰人壽給付保險金,自乏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林樹埔法官蘇瑞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且依後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賴以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其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其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