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欄五第十五行、理由欄六第十行關於電子磅秤「二個」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個」。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其中事實欄五第十五行、理由欄六第十行關於電子磅秤「二個」之記載,由該判決主文諭知沒收者為附表三編號四之物,而附表三編號四記載為「電子磅秤一個」,且理由欄四第㈧點亦糾正一審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均記載扣案之電子磅秤二個,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所載電子磅秤一個,不相符合等情觀之,足見上開電子磅秤「二個」之記載,應為電子磅秤「一個」之顯然錯誤,揆諸首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