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吳碧娟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陸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沒收之。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參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三之電話均沒收,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一、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陸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一電話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參個、安非他命外包裝陸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
一、三之電話均沒收,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三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參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一電話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一、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安非他命外包裝陸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三之電話沒收;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附表三摻有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前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參個、安非他命包裝陸個、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之物、附表四編號一、三電話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 阿吉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分別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頭五十一號丁○○住處附近,以每次二或三公克份量,先後四次免費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施用。
二、丙○○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在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丙○○經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民雄肉包店」外,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己○○(綽號 阿生 )。
㈡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嘉義市○○○路皇嘉飯店附近,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己○○。
㈢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在嘉義市○○路邊,以每包一千元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己○○。
三、戊○○(綽號 大川 )意圖營利,基於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連續在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庚○○:
㈠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四日間晚上十一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蝦王釣蝦場前,以八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八公克予庚○○。
㈡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前開蝦王釣蝦場,以三千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四公克予庚○○。
四、因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嘉義市○○路歌琳頓KTV店附近,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為誘出販賣毒品者,配合警方指示,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後,稱欲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及三千元嗎啡,丙○○與戊○○二人乃意圖營利,丙○○承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而與戊○○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當晚在戊○○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鄰崎子頭一三二號住處,由丙○○提供價格為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及五千元之安非他命二包予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九時卅分許,由戊○○帶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蝦王釣蝦場,等候交付上開毒品予庚○○時,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在戊○○身上扣得附表一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方隨即循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一三二號三樓戊○○住處,查獲丙○○、丁○○(丁○○部分另案偵查),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附表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疑似可待因粉末三十點六公克、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砰二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一支、摻有海洛因毒品香菸一支、如附表四行動電話八支,並由警方接聽丙○○電話,循線查獲己○○、甲○○、丁○○(均另案偵查)。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綽號為「阿吉」(審判卷第三一○頁)、有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時為止,在嘉義縣新港鄉埤子頭五十一號丁○○住處免費提供安非他命四次予丁○○施用,每次約二或三公克(審判卷第二一七頁),惟矢口否認有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有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用來自己吸食用的;也沒有和被告戊○○一起合賣過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戊○○身上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是戊○○的(審判卷第三○九頁)並沒有叫戊○○拿毒品去給庚○○云云(審判卷第三○八頁、第二二一頁)。被告戊○○固坦承綽號為「大川」(審判卷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被查獲時有幫被告丙○○拿附表一之毒品給證人庚○○: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沒有替被告丙○○販毒,被查到毒品是證人庚○○託我向丙○○買的云云(審判卷第三○八頁)。經查:
㈠被告丙○○如何於右揭犯罪事實一時、地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丁○○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明確(偵卷第十三頁、審判卷第二一八頁第一至四行),被告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臻明確。
㈡被告丙○○如何於右揭犯罪事實二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
犯行,業經被告丙○○於警訊時坦承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證人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一情不諱(警訊第四頁正面、反面),並經證人己○○警訊時、偵審中證述甚詳(警卷第廿三頁反面、廿四頁正面末四行、偵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第十五頁反面、審判卷第一七三頁),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查獲被告丙○○後,證人己○○打被告丙○○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亦經證人己○○(警卷廿三頁正面、偵卷第十二頁正面)、證人即當場執行查緝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二二一頁第一至四行),參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經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絡,此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偵卷第四十五頁);另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係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偵卷第十五頁反面),被告丙○○既不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僅否認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顯係圖脫免販賣海洛因之重罪、而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輕罪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證人己○○連續三次向被告丙○○購得價值總計三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情,殊堪採信。
㈢被告戊○○如何於右揭犯罪事實三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庚○
○之犯行,業經被告戊○○警訊、偵審時坦承:是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調毒品給他等情不諱(警訊第十頁正面、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審判卷第二一九頁、二四八頁第一行),且經共同被告丙○○於警訊時證稱:戊○○會自行從我這邊拿取安非他命,海洛因毒品出去變賣,所得由戊○○自己占有(警卷第五頁),並經證人庚○○警訊時證述甚詳(警卷第廿七、廿八頁),且經本院囑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結果,證人庚○○亦坦承連續二次拿錢給被告戊○○後,由被告戊○○即打電話調貨而取得二次安非他命等語(審判卷第三六三頁第七至十一行);參以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當日中午十一時餘、晚上九時餘,一再打電話聯絡向被告戊○○購買毒品,且證人庚○○知道被告戊○○一直有在施用毒品一情,亦經被告戊○○ 陳明 在卷(審判卷第二四八頁),再參以販賣毒品處以極刑重罰,眾所皆知,衡諸常情,購買管道當隱匿非常。本件既因證人庚○○供出毒品來源後,配合警方偵辦撥打被告戊○○使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告戊○○回電時約定販毒交易時地,進而查獲,足見證人庚○○於查獲前必曾向被告購買毒品,已建立購買毒品管道,否則被告戊○○突然接獲證人庚○○撥打行動電話購毒,當無立即身攜毒品親赴現場之理。此外,證人庚○○雖於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證述時,就買受安非他命之時、地與警訊所述有所歧異,仍不影響被告戊○○連續二次交付安非他命之事實認定,證人庚○○證言雖於又查無其他瑕疵,則證人庚○○證稱於犯罪事實三時、地連續二次向被告戊○○購得價值總計一萬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殊堪採信。
㈣被告丙○○、被告戊○○如何於右揭犯罪事實四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均未遂之犯行,業經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問:昨天晚上叫戊○○拿毒品給庚○○?)答:是戊○○拿我的毒品要去賣給庚○○,是幫我賣的,錢收回來後會拿給我(偵卷第十七頁),核與共同被告被告戊○○於警訊、偵審中供述內容相符(警卷第九、十頁、偵卷第十四頁反面、審判卷第二一九頁),復與證人庚○○於警訊時證述相符(警卷第廿八頁正面),被告丙○○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未遂一情,尚非無據;其次,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有幫丙○○分裝安非他命?)答:是要拿給庚○○那包,丙○○給我,我就在我家分裝成一小包,剛好丁○○剛到我家,看到我在分裝(偵卷第十五頁正面第三行),核與證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問:你上樓後見到何種情形?)答:上樓後看到滿桌的海洛因、安非他命,..我見到「阿吉」(按即被告丙○○)當時正在吸食海洛因,「大川」(按:即被告戊○○)正在分裝安非他命,當時大川就說要出去(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是被告戊○○持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庚○○一情,當為被告丙○○所知悉;末參以證人庚○○打被告戊○○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一情,亦經證人即當場執行查緝之警員乙○○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審判卷第二一八頁)。再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共同正犯之範疇。本件被告戊○○不論是否取得酬勞,因其係自共同被告丙○○處取得海洛因、安非他命轉售證人庚○○,已參與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提供毒品之人又係基於營利之意思賺取差價利潤,則被告戊○○就犯罪事實四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部分,自屬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亦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丙○○、被告戊○○於犯罪事實四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均未遂犯行明確,被告丙○○辯以係被告戊○○自行拿其海洛因、安非他命販賣云云,被告戊○○辯稱僅係代證人庚○○調貨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查,證人丁○○、證人己○○、證人庚○○經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採尿送驗結果,證人丁○○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己○○確呈嗎啡反應(海洛因在體內代謝為嗎啡),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序號:898號)一份(偵卷第廿一頁);證人庚○○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衛生局尿水中麻醉藥品委託檢驗報告書(序號:897號)一份可佐(審判卷第一八四頁),益證被告丙○○上開轉讓、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被告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犯行。
㈥另查,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
按(鑑定結果如附表一、二所載),及供犯罪所用之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一)、0000000000(附表四編號三)行動電話扣案可證,及附表三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砰二個、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勺子一支(鑑驗結果見附表三所載)扣案可證,被告二人前開犯罪事實一至四犯行益徵明確。
㈦末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為政府嚴予取締之
物,苟被告丙○○、被告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二人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是其所販入之價格必較其所出售之價格低廉,於著手販出時自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足堪認定。
㈧綜上,被告丙○○、被告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被告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另被告丙○○、被告戊○○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罪事實四部分)、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又被告丙○○、被告戊○○於犯罪事實四(即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被告二人其屢稱所販賣之毒品係供己施用,已如前述,且乏其他積極佐證得認被告於取得該批扣案毒品之際時即具備營利之意圖,嗣於交付前為警所獲,則被告二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公訴人於論罪法條中,就被告戊○○部分固未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惟於起訴犯罪事實中則已載明,自應認已經公訴人起訴,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四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行,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事實,皆應依刑法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被告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二人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被告二人所持有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共同著手販賣予證人庚○○時,其中一部分毒品既經著手販賣,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不論既遂或未遂結果,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自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併此敘明。被告丙○○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則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先後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則加重其刑。被告丙○○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被告戊○○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丙○○所犯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第二級毒品未遂三罪間;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第二級毒品既遂二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丙○○因偽造貨幣罪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戊○○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判決有罪免刑,均素行非佳,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偵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八、九頁)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惡性非輕,先後販賣次數(包括既遂、未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高達四十七‧二九公克(○‧五二公克、四六‧七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五八‧○八公克(七‧○八公克、五八公克),其犯行對於社會國家之危害至深且鉅,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事後否認犯罪、多所矯飾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丙○○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四、扣案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查獲之毒品(鑑驗結果詳附表一、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鑑驗結果詳附表三),既摻有毒品海洛因,亦查無可明顯析離之情事,自應視為毒品海洛因(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七五六八號),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三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六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即附表四編號一、三)、分裝袋一百十個、電子磅砰二個、吸管勺子一支(即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之物),均係供本件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所得之三千元(一次一千元,共三次)之金錢,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所得之一萬一千元(一次八千元、一次三千元)金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疑似可待因粉末,經鑑驗結果,並無毒品成分,此有附表三鑑驗報告書一份可憑,爰不為沒收宣告。附表四編號行動電話二、四、五、六、七、八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在不詳地點,以每包三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甲○○,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右揭事實,辯稱:並不認識甲○○,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他等語,經查: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係以家中的000000000電話,打給「阿吉」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他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卅二頁),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申請,被告丙○○使用,雖經被告戊○○陳明在卷,然該行動電話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始由被告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以遠傳八十九(客發)字第五一二六八號函附之申請人資料一份附卷可參(審判卷第一○六頁以下),則證人甲○○豈能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向被告丙○○以此行動電話聯絡購毒,是證人甲○○前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而難遽以採信。被告丙○○所辯並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第一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項、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包裝袋數所有人重量│├───────────────────────────────────┤│一海洛因一袋丙○○(包裝註明戊○○)驗餘淨重○‧五二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三九公克。││(見審判卷第六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廿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八○三四七號。)│├───────────────────────────────────┤│二安非他命二包丙○○(包裝註明戊○○)驗餘淨重七‧○八公克││包裝重○‧六三公克││(見審判卷第一一一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附表二、┌───────────────────────────────────┐│編號包裝袋數所有人重量│├───────────────────────────────────┤│一海洛因二袋丙○○(包裝註明丙○○)驗餘淨重四六‧七七公克││(電腦條碼000000000)包裝重一‧八○公克。││(純度七七‧五二%,純質淨重三六‧二六公克)││(見偵卷第卅四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三日(89)陸一││字第八九一八○四八七號。)│├───────────────────────────────────┤│二甲基安非他命四包丙○○(包裝註明丙○○)驗餘淨重五八公克││包裝重一‧九二公克││(見審判卷第一一一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附表三、┌───────────────────────────────────┐│編號送驗物所有人說明(鑑驗結果)│├───────────────────────────────────┤│一吸管勺子一支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見審判卷第一一一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二、註明「可待因」之粉末一包無毒品反應││三、分裝袋一一○個無毒品反應││(均見審判卷第一一一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一月十五日(90)陸││(一)字第八九一○○七四三號。)││四、電子磅秤一個無毒品反應│├───────────────────────────────────┤│五、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一支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見審判卷第三八七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九十年九月廿日(90)陸(一││)字第九○○五四四七八號)。│││└───────────────────────────────────┘附表四:
┌───────────────────────────────────┐│編號行動電話號碼所有人備註│├───────────────────────────────────┤│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丙○○(申請人為戊○○)│├───────────────────────────────────┤│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丙○○│├───────────────────────────────────┤│00000000000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