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汪玉蓮楊瓊雅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有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執行羈押,於同年七月廿三日延長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廿三日起,再予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