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李沛霖 (原名 李孟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愛琴海大廈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077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本院所為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所為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0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7年
4月2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