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2308號、107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耀中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2308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45公克)、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粉塊狀3包(驗餘淨重1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17公克、0.3357公克、1.5320公克、0.1340公克)經送驗結果,各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第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845號)、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0890公克)、粉塊狀3包(合計驗餘淨重1.00公克)、粉末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上開6包檢品合計驗餘淨重2.003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6年1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229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4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617公克、0.3357公克、1.5320公克、0.1340公克,合計淨重2.4634公克),經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602號、107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233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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