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4號
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634、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賴金龍所犯107年度訴字第594號與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兩案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認罪,累犯,107年度訴字第594號部分,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107年度訴字第658號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1月之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一)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被告賴金龍因另案遭彰化地檢署通緝,警方至被告住處進行逮捕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毒偵字第634號卷第2頁、第33頁背面、107年度訴字第594號卷第23頁),就107年度訴字第594號案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屬自首。
(二)又被告賴金龍雖曾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供出其所施用毒品之上游 張家賓 ,然員警正要偵辦時,張家賓業已因另案遭員警逮捕,致未繼續偵辦乙情,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憑(107年度訴字第594號第32頁),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