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積水糾紛,竟率而以不堪之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所為實有不當,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493號被告許說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鎮村0鄰○○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說為 陳淑芳 的堂嬸,因積水糾紛,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7日17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0段00號住處前,對陳淑芳辱罵「妳們這一戶都是垃圾」(台語)等語,足以貶損陳淑芳之名譽。嗣經陳淑芳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 陳宥蓉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西哲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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