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英明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英明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即附件),附件編號1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補充為「嘉義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870號、105年度偵字第1863號」,確定判決欄另補充「107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並將判決確定日期欄額外補充「、107年6月13日」;附件編號2至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09號」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7390號、106年度偵緝346號」、備註欄「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63號」均補充為「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6063號,編號2至7部分經原判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外,餘均如附件所載。
三、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之刑,在尚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規定辦理前,檢察官僅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與附表編號2至8判決所宣告之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7年5月29日確定)。惟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之刑,嗣於107年5月30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48條累犯更定其刑規定,以10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8月(107年6月13日確定)。而累犯更定其刑,係指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於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重新量定其刑,並非變更其犯罪事實及罪名( 周冶平 著刑法總論第618頁、楊大器著刑法總則釋論第287頁、 柯慶賢 著刑法專題研究第357頁至358頁),從而,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據以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嗣既經更定其刑而撤銷,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原宣告刑(即有期徒刑7月)與其他刑罰合併定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同旨見最高法院50年台非第111號判例),故檢察官依累犯更定其刑撤銷改判後之宣告刑(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8月),與餘罪(即附表編號2至8)之宣告刑,另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違一事不再理,而無重覆定執行刑之情,附此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列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裁定更定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於107年6月13日確定),經審閱卷附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107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42號、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及107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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