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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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冀華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段○○巷○○○弄○○號八樓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從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面額一千
零五十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竟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原權利人 胡占元 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胡占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將抵押權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六,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原告所簽發面額一千零五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之本票屆期未獲清償」云云,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乙紙等為憑,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二五號)後,請求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
㈡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自不
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原抵押權
利人胡占元為借款之擔保,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辦理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後原抵押權人胡占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由原告及原抵押權人胡占元辦理抵押權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占元之抵押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十四,即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之抵押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六,即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上開不動產,業經被告實行抵押權,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拍字第一五二九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經鈞院先後分別以八十五年民執雙字第六四七八號及八十七年民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為第一次拍賣之事實,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乙紙、抵押權讓與契約書乙紙及律師函乙紙等證附執行卷可稽,系爭胡占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嗣後胡占元將其抵押權經分割一部分讓與被告之他項權利變更登記並由原告於⒌⒍簽發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指定到期日⒈⒌之本票與胡占元,嗣由胡占元經背書轉讓該本票與被告,亦有本票乙紙可按,被告係合法正當取得上開本票及抵押權之登記,合先敘明。
㈡按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擔保權利,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分割或以其一部讓
與他人,各債權人仍得就分割或受讓所得之部分,行使其全部抵押權,此觀民法第八六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告對其以胡占元為受款人經簽發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本票並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與胡占元及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未親自簽發上開系爭本票,因此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為不存在乙節,自非可採。
㈢經查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與抵押債權人胡占元,再由胡
占元經背書交付與被告,該系爭本票之原本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以補證狀檢呈附於鈞院八十七年民執更字第六號之執行案卷內。微論該本票為原告之簽名筆跡,且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此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一一號之民事答辯狀之筆跡可供比對,經查兩者之筆跡相同,並印章亦屬相符。何況發票人亦可委託他人代為書寫票據上之文字,並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從而,縱本票上之文字非原告所親自書寫(按:事實上經比對確為原告所親自書寫),亦不能因此而證明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此外原告又未能積極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係偽造或登記不實,原告之主張無非欲藉提異議之訴以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尚非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系爭原告於⒌⒍簽發指定到期日⒈⒌面額壹仟零伍拾萬元之本票影本、原告於⒍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一一號強制執行抗告事件之答辯狀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胡占元,以及聲請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竟持該本票為債權憑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後,請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原告既未親自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自不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一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云云。被告則以: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之本票確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抵押債權人胡占元,再由胡占元背書交付予被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之簽名筆跡,且載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此並與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所提出八十七年抗字第三一一號民事事件之答辯狀內簽名筆跡及印文相符,況發票人亦可委託他人代為書寫票據上之文字,並不以本人親自書寫為必要,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債權憑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抵押權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後,請求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八十五年度拍字第一九二五號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被告則主張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其向原抵押權利人胡占元借款一千萬元之擔保,設定二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四日止,嗣後原抵押權人胡占元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一日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而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五日由原告及原抵押權人胡占元辦理系爭抵押權二十分之六移轉登記與被告,胡占元之抵押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十四,即本金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萬元,被告之抵押權利範圍為二十分之六,即本金最高限額為六百萬元等事實,業經證人胡占元到庭證述明確,且提出其與 鍾朝浪 及原告等人所簽之協議書影本、鍾朝浪收受其代原告清償一千萬元債務之支票及現金收據影本、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附於該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讓與契約書等證物無訛,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正。
四、被告又主張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本票係由原告簽發交付予抵押債權人胡占元,再由胡占元背書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
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執行事件卷內),並經證人胡占元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伊曾替原告償還一千萬元債務予訴外人鍾朝浪,故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並簽發系爭一千零五十萬元本票予伊,伊嗣後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乃將上述抵押權之二十分之六即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轉讓予被告,並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以供擔保等語,應堪認定。
㈡至於原告辯稱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與原告亦於本
院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為其所簽之前開協議書上之簽名,以肉眼自形式上觀察,即可發現二者無論書寫個性、筆畫關連、組織方式及慣性特徵等均相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原告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云云,即非無疑。
㈢證人胡占元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廿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提出原告所簽之同意
書外,並證稱伊嗣又將原告設定予伊之上述抵押權中二十分之八即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部分轉讓予 張明雄 ,並曾應張明雄之要求請原告簽立上開同意書,該同意書即為原告當場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而稽之該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以肉眼自二者之書寫個性、筆畫關連、組織方式及慣性特徵等加以觀察,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益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㈣況原告自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即曾向本院受理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八號)具狀聲請閱卷,嗣並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廿二日及同年月廿九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受理上開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具狀聲請改期調查及答辯,又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廿九日(僅有簽名及指印)、同年六月廿一日、同年七月廿日、同年十一月廿五日(僅有簽名及指印)向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延緩執行、陳報對系爭土地底價之意見、聲請閱卷等,稽之上開原告所具狀內之簽名及印文,均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相符,另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與原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八十八年五月廿日調查時到庭對系爭土地底價表示意見後所為之簽名相符,顯見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甚明。至於原告所辯上述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答辯狀係 伊委託 友人 王顏雲 代寫,狀尾之簽名及蓋章亦非伊所簽蓋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竟稱現已無法找到王顏雲,致本院無從據以查證,自尚難憑採。
㈤更甚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向本院受理被告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民事執行事件(八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七八號)提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憑據即系爭本票影本,迄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前,歷經逾三年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經過多次閱卷,始終未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甚至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同年二月八日以其願於八十八年六月卅日前與被告達成和解,以及現正籌款為由向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足徵原告所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要屬事後拖延卸責之詞。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二十分之六,又持有原告所簽發予胡占元並經胡占元背書轉讓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胡占元積欠被告五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原告復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均如前述,則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債權憑據,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有五百萬元票款債務,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並經裁定准許後,進而據以請求強制執行,即屬正當。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五百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更字第六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為其筆跡,因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與簽名筆跡明顯相同,已如前述,是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亦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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