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三號
原告盈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刑松齡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紳瑞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拾壹萬參仟零捌拾元壹角壹分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陸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分別以訂單號碼二一○○、七三二九、
六三二四、六三二五、六二九○、三二三六、二○八九、六三一九、二○五八號等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各式布疋,業經原告依約全數送交被告收訖,惟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美金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角一分、製版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樣品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有關編號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之訂購單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於編號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訂購單中所交付之布疋因有髒污、勾紗等瑕疵,致使被告於出口後遭香港廠商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布疋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交付被告受領,被告於受領裝櫃前,曾到工廠驗貨並收取成品布樣後始出貨,且布疋如有髒污、勾紗等瑕疵,當可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詎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主張該批布疋有瑕疵要求減少價金,自屬無據。
⒉有關編號二○五八號之訂購單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棗紅羅紋布之顏色業經被告確認無誤後始由被告受領裝櫃出口,至被告與其國外買主如何約定布疋規格,實與原告無關,被告執此要求原告重製,經原告拒絕後竟拒絕給付貨款,並無理由。且被告係將該批布疋寄放於漢泰印花廠,並未退回原告。另有關棗紅螞蟻布部分,被告訂單中並無載明須與棗紅羅紋布配套使用之約定,且從未向原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或退貨行為。又被告主張丈青羅紋布有縮率太大之瑕疵,惟被告無法證明該送付檢驗之布樣係由原告所交付,亦未能具體說明訴請減少價金美金四百餘元究竟如何計算得出,自嫌無據。又原告於交貨前皆會提供布頭樣品供被告測試,如測試不合格者,被告當時應會拒收貨物,殊無事後自行主張布樣測試不合格而要求減少價金。至於在被告訂購三七○五碼之丈青螞蟻布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交付予被告三六八七碼,僅短少十八碼,尚在訂單所定百分之三之誤差範圍內,並無被告主張短裝四二五碼之情事。至於被告雖辯稱該批布料之數量應為四二三○碼,惟此係二筆交易,且當時係追加五二五碼(3705+525=4230),原告自無短裝布料問題。至於此批追加布料雖業已製成,惟慮及被告就本件貨款尚未給付,自不敢繼續交貨。
⒊有關被告遭馬來西亞廠商求償關於副料無法使用之損失及退運費用,此純係
被告與該廠商間之契約糾紛,自無由轉嫁原告承受。原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偕同被告前往馬來西亞看貨,但當場只看見木頭屑粉與一些汙垢而已,且當時該國外廠商已開始裁剪生產,足見並無瑕疵。
⒋被告因另一筆訂購布疋糾紛,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貨款,當
時也曾表示要等候瑕疵貨品運回國後再驗貨,詎等候月餘,被告又改口稱馬來西亞廠商商已將貨物轉賣他人,顯見並無被告所稱國外廠商拒絕收受布疋之情事。且如果系爭布疋真有瑕疵,被告何以做三千多公斤的貨,仍未有停止出貨之告知,足證被告之辯解不可採信。
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有關國外廠商要求扣款之傳真信函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且
被告自行送請鑑測之布樣未經原告確認,且採樣時亦未會同原告,原告對此鑑定報告亦否認之。至於訂購單上雖載有出貨要附測試報告,惟縱若當時原告未能提供測試報告,被告本得拒絕受領,豈有裝櫃出貨後才主張貨物有瑕疵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理?
三、證據:提出傳真訂購單九件、銷貨對帳單七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有關布疋訂單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布疋有多處瑕疵,致被告遭國外廠商扣款、甚至求償,茲分述如下:
⒈編號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之訂購單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中,象牙白部分二○五○碼、淺水色八五○碼、淺綠色五五○碼、麻灰色一一○○碼等有髒污、勾紗等瑕疵,惟因出口期緊迫,被告在信任原告係多年配合之協力廠商下,未曾驗貨即行出口,致被告遭香港
TheBeoaderlyGaement公司扣款美金四千四百五十七點五元,則因原告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茲主張原告應減少前開金額之價金。⒉編號七三二九及三二三六號之訂購單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原告美金二萬五千一百七十七點二三元、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五點一五元之貨款,並無意見。
⒊編號二○八九號之訂購單部分
此部分係美商PeralRiverTextile向被告訂購立體雙刷布,被告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轉向原告下單採購,未經被告驗貨即行出口,惟因原告所交付之布疋印花及顏色均不對,且有刷毛不均之現象,美商PeralRiverTextile向被告要求退貨,被告就此曾向原告表示要解除兩造此部分合約,自無須給付貨款美金一千零八十五點七元;至有關版費部分,係因國外客戶要求重新製作此批貨,惟原告始終不予理會,迄今且未將原三套模版交付被告,且據聞該三套模板業已毀損,被告自亦無須支付版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⒋編號二○五八號之訂購單部分
緣馬來西亞廠商向被告下單訂購棗紅羅紋布、棗紅螞蟻布(以上二者為配套出貨)及丈青羅紋布、丈青螞蟻布(以上二者為配套出貨),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原告下單訂購上述布料,惟該批布料分別有如後述瑕疵:
⑴棗紅羅紋布因顏色不對、縮率過大及碼重太輕而遭廠商退貨,被告並已將
此批布料全數退還原告,故被告就此部分貨款美金五千七百八十八元自無須給付。
⑵因棗紅羅紋布遭退貨,與其配套之棗紅螞蟻布亦無法使用,被告就此曾向
原告為退貨之表示,茲此聲明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故亦無須支付此部分美金四千三百九十一點七六元之貨款。
⑶在丈青羅紋布部分,被告向原告訂購之規格為幅寬六十一寸,但原告交付
者係五十六至五十八寸,因縮率太大,共計損失二五七碼,此有檢驗報告可稽,並經馬來西亞廠商扣款美金四百二十四點○五元,茲此向原告為減少價金之意思表示。
⑷因丈青螞蟻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曾由被告指示由三七○五碼增加為四
二三○碼,惟原告僅交付三六八七碼而短裝五四三碼,遠超過訂單上百分之三之誤差,致前述丈青羅紋布所製成之褲子有四百三十八件無法配套出口,共損失三○三碼,計美金四百九十九點九五元。又此部分布料之瑕疵造成馬來西亞廠商為裁製睡袍及睡褲之相關副料無法使用,共損失美金三千零七十八點三一元。至進口布料之卡車及清關費美金一百三十五元及運回棗紅羅紋布之運費及清關手續費新台幣四萬四千零十五元均係因原告交付有瑕疵之布料所致,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費用。
⒌綜上,被告就原告交付布疋無瑕疵部分願意付款,但要求因故障瑕疵所遭受
之扣款與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至於解除契約部分,自亦無庸為任何給付。原告雖主張系爭布疋皆已由被告查驗合格,被告自無權事後主張貨品具有瑕疵,然被告僅係一般貿易商,並非生產單位,也不可能將貨櫃中全部貨品一一檢驗,僅係以抽驗方式代之。且向來皆是由原告自行裝櫃出貨,俟國外廠商發現瑕疵並將部分布樣寄回檢驗,被告始確認系爭布疋有瑕疵,原告殊無以此拒絕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
㈡樣品費一般商業行為中樣品費皆已包括在貨款內,被告自無須另為給付。
㈢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訴請原告返還被告貨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元及
損害賠償美金一萬五千零六十六元、新台幣十萬四千五百八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抵銷之主張。
三、證據:提出香港商信函一件、美商信函一件、馬來西亞商信函一件、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暨中譯本四件、起訴狀一件、傳真信函三件、扣款明細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分別向原告訂購各式布疋,業經原告依約全數送交被告收訖,惟被告就應給付之貨款美金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角一分、製版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樣品費新台幣三十八萬三千一百零六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被告雖一再於訴訟進行中主張系爭布疋因有瑕疵,且未通過測試檢驗,除部分遭國外廠商扣款,甚至遭受退貨,故主張減少價金及解除部分契約云云,惟系爭布疋均經被告受領無誤後始裝櫃出口,且被告自行送檢測之布樣並未會同原告採樣,原告否認系爭布疋有任何瑕疵,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樣品費及製版費等價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布疋均未經其驗貨,即由原告自行裝櫃出口,除若干布疋無爭議外,其餘均係接到國外廠商通知扣款、退貨甚至求償時,始知該部分布疋具有瑕疵,且經專業鑑測單位檢測發現確有不合格現象,是以拒絕給付全部貨款,並主張減少價金及解除其中部分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向其訂購布疋,雖經交付,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銷貨對帳單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查被告僅就編號二○五八、二○八九、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等訂購單之布疋品質或數量有所爭執,至編號七三二九、三二三六號訂購單共計美金四萬七千七百十二元三角八分之貨款並不否認,另有關編號二一○○、六二九○、六三一九號訂購單之買賣事實亦未爭執,則就被告未予否認或爭執部分,自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為布疋,被告應可依通常程序檢查布疋有無瑕疵,如發現有瑕疵,即應從速通知原告,否則即可認被告承認所受領之布疋為無瑕疵。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前揭有爭執部分之布疋是否確實存有瑕疵?如果有,被告是否曾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並即通知原告?被告得否據此主張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經查:㈠按依一般國際貿易出口實務,為避免一一拆封檢查之曠日費時,就裝櫃出口之貨
物以抽樣方式檢測,尚屬依通常程序之檢查方式。惟須注意者,若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買受人尚無據此主張拒絕承認所受領之物。至若買受人信賴出賣人而放棄受領前檢查買賣標的物之權利,則日後如有瑕疵存否之爭議,自不應將風險責由出賣人承擔。又如兩造對於曾否驗貨有所爭執,因買受人於受領前驗貨顯係一般社會通念下之常態行為,故應由主張未曾於受領前驗貨之人就此變態行為負舉證責任。另買賣契約僅據相對性,有關標的物之品質、規格自僅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與買受人,至若買受人如何與其後手買方約定物之品質,因非出賣人可得置喙,如欲要求出賣人負責,自應責由買受人就其後手買方主張之瑕疵確係出自出賣人所交付者,且亦該當於原買賣契約中之約定品質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有關編號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之訂購單
被告辯解原告於編號六三二四及六三二五號訂購單中所交付之布疋因有髒污、勾紗,致使被告出口後遭香港廠商扣款云云。因兩造就被告有無於受領前驗貨各執一詞,惟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否認此批布疋有瑕疵,參酌上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因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國外廠商扣款通知信函及被告傳真通知原告信函等證物之形式真正,在被告未能舉證自己並未驗貨,且未證明後手買方所主張瑕疵確係出自原告交付之貨物,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
㈢編號二○八九號之訂購單部分
同㈡所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所據。至於版費部分,既係原告為製作被告下單訂購布疋所製成,此筆費用自應由被告支付,至於模板是否已毀損、能否交付被告,則係被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㈣編號二○五八號之訂購單部分
有關被告辯解此筆訂單中有須配套出貨,其中一種有瑕疵將會造成與之配套者亦無法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未能舉證,此部分抗辯尚難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其委請專業機構鑑測布樣未達一般商業合格標準之檢驗報告,惟原告否認該送檢測之布樣係出自原告生產,被告就此亦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得據此逕認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告其餘抗辯,亦如㈡所述,在缺乏其他證據支持下,亦難認有理由。
㈤另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乙則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樣品費,惟被告否認有支付樣品費之義務,辯稱該筆費用依一般商業習慣應已包含在貨款中等語,茲因本院遍查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確有此筆費用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之請求,殊難准許。
㈥被告雖又主張以其另案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貨款之金額為抵銷云云
。然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須以兩造互負之債務均得確定為前提。因原告僅提出起訴狀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復否認被告有此債權,就此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此項抵銷抗辯自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角一分及新台幣一萬二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