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稽違車三字第駕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同)登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為定期之檢驗,爰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固無不當。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規定之裁罰分類標準,各分為期限內繳納與逾期繳納或經逕行裁決處罰者而異其裁罰標準。本件異議人是否合法收受原舉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所發違反定期檢驗之舉發通知單,事涉得否於期限內到案而得依前述標準為輕度裁罰之行政處遇,而原處分機關檢送卷證資料中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該通知為合法送達之文書(包括舉發通知暨回證文書),嗣經本院函准原舉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有關本案之原舉發單及回證等資料因本所業務量龐大,資料放置錯誤,一時無法覓得。」等在案,此有該函附卷可佐,因據上述,是否因該所業務量之龐大而未為送達或有其他行政上之疏失,而未為合法送達,均堪置疑;因此,依據上述之裁罰標準規定以觀,本件異議人若果有所收悉原舉發通知書,則尚有申訴之行政上權益可得行使,於原處分機關尚未為裁決之時間內,即得就該舉發為申訴之提出或逕行到案結案,而合於前述裁罰之標準,換言之,就交通裁罰整體程序而言,此為異議人行使其行政上應有之申訴權益,則本於交通監理行政處理之公平性、一致性,亦為行政機關自省機制之程序,則異議人此一行政上申訴權益,不得逕為剝奪,否則即屬恣意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屬法秩序之所許(按:私法秩序如此,公法秩序尤應嚴格限縮,蓋人民權益之保障乃公權力機關執行公法秩序時,所必要且應優先考慮之事項。),因之,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述情事,遽以該條項最高額之罰鍰處罰,並為牌照之註銷,顯已剝奪異議人原已具有申訴之權益,並違反前述之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之精神,有失處罰之公正性及一致性,已如上述。蓋本件異議人之與不依規定之期限到案者並非相同,所為處分,即屬過當。再者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本件之舉發、裁罰已有如上之行政程序缺失,基於交通監理行政程序核心職權範疇(屬於行政裁量權限範疇),該行政程序並非可得命為補正之事項,已非本院所得自為裁定之情形。另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決之通知以極為細小之字體之公告刊登於報刊,就一般正常人視力觀察已難明辨其公告事項,此等行政作為所採取之行政行為方式,已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按:參酌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更難期待於受通知人之有應為注意之義務,該管交通主管行政機關就此或應檢討執行得失,並為實質上之改善,俾使交通行政事務有所精進,並期望人民對交通監理機關所生「民怨」為之減少或歸之於零,附此說明。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是否已就原舉發通知單為合法之送達,業據原處分機關函覆本院如上所述,其遽予裁罰,難謂有正當之理由而為裁處,有失公平性,進而產生差別之行政處遇,自有未洽,本件異議雖非全有理由,惟原處分既已有如上行政程序上之瑕疵存在,故所為之處分,已難維持,應予撤銷,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