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由板橋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一段一九二巷前在道路快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少年乙○○(十三歲,000年0月0日生)違規穿越馬路,擅自進入快車道,其駕駛汽車閃煞不及,汽車右前車頭猛力撞及乙○○,使之彈飛掉落地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硬腦膜上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多次手術治療後,呈植物人昏迷之重傷害狀態。
二、案經甲○○肇事後報警自首及乙○○之母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乙○○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當時伊車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係乙○○違規穿越馬路突然衝出來,伊無法反應閃煞不及,才撞及乙○○,伊並無疏失可言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文華 證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被害人乙○○人受有上揭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北鑑字第八八六二二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在快車道行駛,車速不快,係被害人違規穿越馬路突然衝出致伊不及反應而撞及被害人,伊並無疏失可言云云,惟據現場目擊證人陳文華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看見一位女學生從公車下來,繞到公車車頭前要穿越馬路到對面,就遭到一輛小客車駛來在內線道撞到,該車右前方撞到該女學生後,該女學生被撞得飛起來掉落地上等語(參見偵查卷八頁、二十二頁反面)情節觀之,被告雖係在快車道依規定行駛,然其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前適有公車靠站讓乘客上下車,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現場被告駕車行駛方向路段僅有單一之快車道,旁即供機車行駛之機車道及公車專用靠站停車格,道路非寬,因此被告駕車行經此路段時,前既有公車靠站讓乘客上下車,被告即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注意車前人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仍駕車撞及被害人 陳智華 使之飛彈落地,足見撞擊之急猛,難謂其當時已注意車前狀況,並減慢車速足以使其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謂其完全無疏失可言之辯詞,要難採信,被告有上述過失,應屬甚明。至被害人乙○○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違規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無來車之疏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乙○○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件肇事係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被害人乙○○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受重傷,被告雖依法仍應負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肇事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案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報案人為被告可證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交通隊警員,其駕車行駛應有比一般人更高之注意能力,以及本件肇事過失程度之輕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推諉拖延時日拒對被害人負起相當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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