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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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三民路,在中正路與三民路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 陳笑 先行通過三民路上行人穿越道,猶以時速五至十公里之速度前行,致在該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陳笑,陳笑因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警報案自首,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車禍現場照片計四幀在卷足稽,又被害人陳笑確係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之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按,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猶繼續前行,為肇事之原因,堪認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笑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致當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審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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