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履勘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否認犯罪,辯稱:「我是臨時停車,應該沒有過失」、「我只是暫時停車沒有過失,我已和解」等語。查:
〔一〕「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僅被害人之過失為發生危害之獨立原因者,則行為人縱有過失,與該項危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已失其聯絡,自難令負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案發現場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大漢橋設有「機車專用道」,「機車專用道」與『平面』並行之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橋墩前並設有「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之「槽化線」,有交通事故調查表〔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六頁〕、現場照片肆張〔同上偵卷第二十頁下貳張、第二十一頁附貳張照片〕。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明定。質言之,行駛於大漢橋「機車專用道」之機車,「禁止變換車道」、「禁止跨越槽化線」『進入』與大漢橋並行之『右側』平面車道。起訴書指上開標線設置為「大漢橋頭橋墩分隔線」,並指以「橋墩分○○○區○○○道〔指與大漢橋平行之平面車道〕為「供機車臨時變卦不欲上橋時,改道行駛橋下所用之車道」,自嫌無據。
〔三〕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大漢橋有個機車道,他〔指被害人 林東源 〕原先是走上大漢橋的機車道,後來切向右出來要到橋下迴轉,切出來才撞到該車子」〔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據此酌之,被害人林東源於案發之際,原係行駛於上大漢橋之「機車專用道」,嗣違規向『右』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始撞及被告所駕聯結車頭而肇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八二二八號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林東源有:「未依遵行車道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 足佐 〔附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七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亦認被害人林東源「夜間駕駛輕機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四二號函足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卷第十頁〕,堪認被害人林東源「夜間駕駛輕機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四〕再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將所駕車輛「臨時」停放於與大漢橋並行之平面車道上,固屬有違規定,此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所是認〔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四二號函,明確指出:「乙○○『無肇事因素』〔車道口附近停車有違規定〕」〔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二八號卷第十頁〕,審酌現場標線設置情狀,並『未』將被告乙○○停車所在位置「供機車臨時變卦不欲上橋時,改道行駛橋下所用之車道」之用,業見前述,起訴書指被告「『應注意』大漢橋頭旁以橋墩○○○區○○○道,係供機車臨時變卦不欲上橋時,改道行駛橋下所用之車道」,即嫌無據,據此,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八八0九四二號函指:「乙○○『無肇事因素』」,自屬可採,被告辯稱:「我是臨時停車,應該沒有過失」、「我只是暫時停車沒有過失」等語,自非無據,難遽執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
〔五〕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並未指訴被告有何過失,有其警訊筆錄足佐〔附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頁〕,於偵訊時指訴被告「違規停車」、「被告疏未於停車之際顯示燈號以提醒來車注意」〔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之八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關於被告「違規停車」,非本案之肇事因素,業見前述,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倒地後抬起頭來時,有看到燈在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偵訊時公訴人質以「當時停在路邊的連〔聯〕結車有無打警示燈?」,證人丙○○答稱:「有看到警示燈」〔參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十一頁正面〕,告訴人訴稱「被告疏未於停車之際顯示燈號以提醒來車注意」,亦嫌無據。
〔六〕起訴書引據之相片,其中附於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證物袋內之相片壹拾叁張,係被害人林東源過世時相驗之照片,履勘筆錄記載「證人 羅廷元 指稱聯結車當時車身並未佔用到『橋墩分隔線』,警員稱該處並未禁止停車」〔參見同上相驗卷第十八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僅足證明被害人林東源業已過世,非得據為被告涉本案『業務過失』之論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起訴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當屬不能證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