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易緝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七號)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打火機壹個、玻璃球吸管壹個、削尖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二十二之四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及供施用之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住處再度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打火機一個;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后厝村三鄰五十三之九號三樓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管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及非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針筒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由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期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証,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起訴,惟此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證,報由檢察官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上述時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於上揭時間裁定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已如前述,並有前開裁定及檢察官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足憑,而被告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諭知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三組、打火機一個、玻璃球吸管一個、削尖吸管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針筒一支,據被告所陳,並非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文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