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
送達代收人陳建榮律師被告(兼辛○○承受訴訟人)丁○○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己○○住台北市○○區○○街○○○號二樓甲○○○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住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庚○住被告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丁○○、己○○、庚○、甲○○○、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訴外人 詹查 某(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對訴外人 周榮華 等提起民事請求增
加租金之訴訟(案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原告為執業律師,受周榮華等之委任為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中之戊○○、庚○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請求增加租金之事件業經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卷,有(原證一號)判決影本為証。 詹查某 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浩股,原告則繼續受周榮華委任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詹查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原證二號)。
㈡查原證一號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詹查某敗訴之理由無非以「
依被告(即周榮華)提出原告(即詹查某)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八十三年度元月至十二月全年地租捌萬元正,以後調漲,壹年加計捌萬元之百分之參』...參原告以該收據上所蓋之原告印章,與原告承認己經收到八十二年以前租金之收據印章並無不符,並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提出其使用之六式章中之第六式相同,被告所為已至八十三年度之租金,並與原告約定自八十四年度起每年調漲八萬元之百分之三之辯解,應足採取」(原証一號第三項第五行起)等為重要論據,詹查某上訴後主張該收據為偽並請求將該收據正本及印章送鑑定,以証明真偽,克正由台灣高等法院送相關單位鑑定中,鑑定結果尚未出爐。亦即於該增加租金事件中兩造就該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正本之真正加以爭執。
㈢原告為執業律師,受周榮華之委任為其處理訴訟事務,並非就本身之事務與被
告有所爭執,有關該案件之事實及證物均由當事人所說明或提供,原告不可能加以偽造或變造,有周榮華所書立之保證書為證(原證三號),其證明有關該案件之證物正本由其提供,而影本則由其所提供之正本影印而來,核與正本相符。
㈣然查被告等一方面聲請鑑定,又不待鑑定報告出來,再就鑑定結果表示法律上
之意見,尚未送鑑定前,即在由詹查某為具狀人,乙○○律師撰狀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一狀第五頁第四頁記載:『亦可証明⒌⒐之收據及其上之印章,確係在「 高明 」主導下所為之伎倆」、第五頁最後一行:「蓋無非臨訟之前,始行偽造,欲欺瞞法院,而後再以該偽之⒌⒐收據以達攫取系爭土地之目的,其主導此事者,為圖勝訴而泯滅良知並令被上訴人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即殊屬不該」、第六頁第四行「無知又無恥之謊言』(原證四號),全書狀充斥情緒性之漫罵字眼,不能就事論事,實屬一般訴狀所鮮見,且影射原告為圖勝訴,偽造收據,而令周榮華負擔偽造文書之責,此無端之侮辱,實已對原告之尊嚴與名譽造成重大之損害。
㈤不料,原告對此書狀之容忍與包容,却使被告更加之囂張過份,被告等六人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書二狀第三頁竟對原告指名道姓謂:「..更可證其果善用且常用不正之伎倆,已無可懷疑」等語,侮衊攻擊之情狀,已到達毫無掩飾之地步。
㈥查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號確定判決意旨揭示:「按不法侵砉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會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到貶損。上訴人上開侮辱文詞,除台南地院承辦及相關人員已閱悉外,承辦該抗告事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合議庭審判長及法官等,必亦已閱悉其內容,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上訴人之行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原証六號)。
原告為專業之律師,被告等於前開二份訴狀上所為之侮辱文詞,目前承辦該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書記官等相關人員均已閱悉其內容,且倘將來不論那一造當事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合議庭之五位法官及書記官等相關人員亦得閱悉,且隨著訴訟之進行,損害仍會持續地擴大。而其內容已使原告之品德、聲譽、社會上之一般評價及專業上之信用因而受到貶損,自得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一百八十五、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其中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二狀固由被告等所具名書立,固無疑義,而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由詹查某為具狀人之準備一狀,因詹查某已過世,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該侵權行為債務應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故二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均得依法向被告等人求償。
㈦由於被告等除此於書狀上任意攻詰原告外,被告庚○、戊○○更曾目無法紀於
法庭走廊當眾架住原告,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並出言恐嚇,相關犯行亦有當天在法庭走廊等開庭之諸多律師見聞,最後還動用法警護送原告離開法院。被告等之無理、無禮、不尊重法律,實為原告執業多年所僅見,亦為同道知悉者所搖頭嘆息。提起本件訴訟洵非得已,只係為護衛自己身為一般人及專業律師應得之尊嚴,尚望鈞院諒查,賜盼如訴之聲明。
㈧原告前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訴狀對辛○○、丁○○、己○○、庚○、甲○○○、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在案,爰再追加被告乙○○。
㈨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裁判意旨謂:「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被告乙○○為執業律師,於二審先後受詹查某及辛○○、丁○○、己○○、庚○、甲○○○、戊○○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呈遞委任狀在卷。有關委託人訴訟上權利之主張, 於渠 等授權之範圍內,尚須本於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對於委任事務為適當之處理,以達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之目的。並非單純地有如機械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否則律師不能稱律師,只能稱為代書了,參前開判決意旨甚明。
㈩按詹查某及其他被告辛○○、丁○○、己○○、庚○、甲○○○、戊○○先後
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八九七號事件委託委託乙○○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相關法律事務應由乙○○依委任之目的出庭、撰狀、或應為之處置。被告乙○○自應注意及撰狀時不應侵害他人之權利,雖詹查某及辛○○、丁○○、己○○、庚○、甲○○○、戊○○授意其於撰寫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狀一(參原證四號)及準備二狀(參原證五號)時使用該等破壞原告名譽之文詞,但乙○○身為律師,自應知悉該字句必然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傷害,即應為適當之裁量,避免使用該等不當攻詰之字眼,惟其卻仍故意於撰狀時使用該等破壞原告之文詞,自應與其他被告負擔共同侵權責任。
復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指名道姓污侮原告的準備二狀(參原證五號),被告
乙○○雖狡滑地僅具其委託人辛○○、丁○○、己○○、庚○、甲○○○、戊○○個人之名,而一反前狀,不敢具自己的名以示負責。惟查由原證四、五之印刷、挌式、書寫語氣等均同係被告乙○○所撰寫應無疑義。雖原證五號準備二狀被告乙○○未蓋印明示自己為撰狀人,惟並不影響該訴狀乃係受委託處理事務所撰寫之客觀事實,亦即準備二狀仍係被告乙○○受其他被告之委任所為之結果,而該訴狀未能拒絕使用侵害原告權利之字眼,以避免原告名譽受侵害,同時亦避免其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與其他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無疑義,爰追加之。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己○○、庚○、甲○○○、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一、二。
貳、被告乙○○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三。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辛○○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 詹桂 、甲○○○、戊○○承受訴訟,並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查某(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前對訴外人周榮華等提起民事請求增加租金之訴訟(案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原告為執業律師,受周榮華等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被告中之戊○○、庚○則為詹查某之訴訟代理人,前開民事請求增加租金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詹查某因不服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案號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九七號(浩股),原告則繼續受周榮華委任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而詹查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由被告辛○○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判決詹查某敗訴之理由係以「依被告(即周榮華)提出原告(即詹查某)於八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八十三年度元月至十二月全年地租捌萬元正,以後調漲,壹年加計捌萬元之百分之參』.
..參原告以該收據上所蓋之原告印章,與原告承認己經收到八十二年以前租金之收據印章並無不符,並與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原告所提出其使用之六式章中之第六式相同,被告所為已至八十三年度之租金,並與原告約定自八十四年度起每年調漲八萬元之百分之三之辯解,應足採取」(原證一號第三項第五行起)等為重要論據,詹查某上訴後主張該收據為偽並請求將該收據正本及印章送鑑定,以證明真偽,由台灣高等法院送相關單位鑑定,即於該增加租金事件中兩造就該八十二年五月九日收據正本之真正加以爭執,被告等一方面聲請鑑定,又不待鑑定報告出來,再就鑑定結果表示法律上之意見,尚未送鑑定前,即在由詹查某為具狀人,乙○○律師撰狀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一狀第五頁第四頁記載:
『亦可證該⒌⒐之收據及其上之印章,確係在「高明」主導下所為之伎倆」、第五頁最後一行:「蓋無非臨訟之前,始行偽造,欲欺瞞法院,而後再以該偽之⒌⒐收據以達攫取系爭土地之目的,其主導此事者,為圖勝訴而泯滅良知並令被上訴人擔負偽造文書等罪責,即殊屬不該」、第六頁第四行「無知又無恥之謊言』等字詞,被告等六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書二狀第三頁並對原告指名道姓謂:「..更可證其果善用且常用不正之伎倆,已無可懷疑」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聲明承受訴訟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書㈠狀、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準備書㈡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到貶損。查被告辛○○等六人具名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之準備書二狀第三頁記載:「..
被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竟明知而仍趁上訴人代理人與庚○交談無暇注意之際,拿起上訴人之印章潛行蓋在其案卷背面達三張之多,且竟另在空白紙上用印,其動機顯圖不法之點,更可證其果善用且常用不正之伎倆,已無可懷疑,..」等語,縱原告確有拿起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查某印章用印之事實,然此行為縱有不當,然尚不足認其動機確圖不法,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果善用且常用不正之伎倆」,乃竟於訴訟書狀上為上開文詞,顯達侮辱及貶損原告名譽之程度,其等上開侮辱文詞,除目前承辦該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合議庭法官等相關人員均已閱悉其內容,若日後一造當事人上訴三審,最高法院合議庭之五位法官及書記官等相關人員亦得閱悉,被告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一百八十五、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詹金鈴 雖自認上開準備書㈡狀係其代為撰狀,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行為,並以該狀僅單純應被告戊○○等之要求所撰,是時原委任人詹查某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應由戊○○等承受訴訟,而承受訴訟人又仍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單純依戊○○等指示撰寫,並未違法等語為辯。惟查委任契約並非要式行為,只要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契約即為成立(參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至提出委任狀則係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縱未簽立委任狀,亦無礙於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件被告乙○○既受戊○○等指示撰寫上開書狀,自已成立委任契約,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為執業律師,於二審先後受詹查某及辛○○、丁○○、己○○、庚○、甲○○○、戊○○之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呈遞委任狀在卷。有關委託人訴訟上權利之主張,於渠等授權之範圍內,尚須本於法律專業及倫理規範,對於委任事務為適當之處理,以達請求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之目的,並非單純地有如機械提供勞務、而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該訴狀未能拒絕使用侵害原告權利之字眼,以避免原告名譽受侵害,自應與其他被告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其所為抗辯並不足採。審酌原告與被告乙○○均係專業律師,及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暨兩造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以十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在十萬元範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提之準備書㈠狀,並未指名道姓指係原告主導該件之被上訴人即周榮華等偽造文書、第六頁第四行之「無知又無恥之謊言』亦未指名原告,尚難認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慰撫金三十五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