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邢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該院乃裁定再送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8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4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仍有施用傾向,本院遂再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1日期滿上述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該次強制戒治執行亦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再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3時許遭員警逮捕間之某時,在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5樓之住處內,拿取阿輝捲入第一級毒品粉末作成點燃之香菸,吸食所生之煙霧2口,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23時許在前開地點外,因見甲○○正欲離去且形跡可疑遂予攔停,另在徵得同意後,於其隨身攜帶之香菸盒內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於警詢所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被告於警詢所言自白之任意性固有爭執,然經本院依循所請,傳喚當日對被告施以警詢之員警 陳旻群 到庭後,其業將當日逮捕被告與其後筆錄製作之過程以:當日有情資顯示臺北縣新莊市○○○路有通緝犯,因為有看到被告下來,伊們就上前瞭解情形,伊沒有跟被告多說什麼,也沒有要求被告要說什麼,當時伊們不確定上面有什麼人,所以只是單純蒐證,沒有攜帶任何警械,無法上樓去抓人,製作筆錄時被告說有作洗腎,無法排尿,後來才陪同他到雙和醫院抽取尿液,且在醫院抽尿時,就已經有封緘了,並非拿回派出所才封緘的,伊們也沒有逼被告非出於自由意志,叫其說出是跟阿輝要來吸毒品的,是被告自己坦承吸食的,伊們也沒有先打筆錄,後來再叫被告按照筆錄念,至於在筆錄中記載被告曾表示是阿輝自己吸食,伊們就問先前同步錄音時,被告已說有吸食毒品,為何復改稱只有阿輝自己吸食,被告才又表示有拿過來吸食,其中所謂的同步錄音,則是指伊們在之前還沒有問到時,被告就先承認有吸食毒品,後來再問到時,被告又否認,伊們才又以此反問被告等語結證明確,前後程序均未見有顯然違法之處。
(二)待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音,進而確認斯時問答之間錄音效果確屬良好,內容清晰可辨,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同時繕打筆錄,除錄音帶用畢時曾因換面中斷外,並無錄音不連續之狀況發生,被告全程亦未有遭恐嚇、威脅、利誘等手段不法相待之情,且在未經記明筆錄前段之錄音當中,更清楚查見被告與詢問員警曾有如下問答:(員警:)那一天還有誰在場?(被告:)阿輝;(員警:)你們2個而已?(被告:)對;(員警:)有看到他用毒品嗎?(被告:)有;(員警:)那你有用嗎?(被告:)伊吸食2口而已;(員警:)有沒有用啦?(被告:
)有啦,我吸食2口而已;(員警:)你在阿輝他家?(被告:)我吸食那段要寫嗎?(員警:)一定要寫,現在在錄音。由是以觀,被告警詢過程非但毫無被告與辯護人所質疑之錄音中斷,誘導被告所為回答等違常情事,縱連被告自承部分,亦係於員警藉用甚為開放之提問方式,即附帶詢以被告有無施用之情形下,合理獲致其曾吸食兩口之自主回應,實亦無何不法可言。
(三)被告另辯稱當天是員警一再表示要讓阿輝多一條罪,要求說是阿輝請其抽菸,始不得已為如上自白陳稱,惟若被告所言符實,員警偵查重點理應置於阿輝之上,在先行逮捕被告並取得前開供述後,又豈會按兵不動,不曾施予緊接之作為,坐失即時逮捕阿輝之良機,倘員警真有另陷阿輝於罪之打算,怎能放任被告僅作成其自身有確有吸食之答覆,未對被告更作要求,命其明確將阿輝指為轉讓甚或販賣毒品之上手,凡此均足徵被告以上所辯尚乏依據,至員警對阿輝有無後續之偵查行動,既與被告本案所犯毫無關連,被告同執此節以作辯解,自無可憑。況查,苟被告於警詢之際確曾受有不法對待,大可在檢察官嗣後偵訊時直接指明,無須繼續隱晦以對,然其既於檢察官面前已然翻異否認一切施用所為,顯見心中再無所懼,卻在檢察官問以警詢供述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後,明白表示實在且無意見,如此反應,又何能持以與被告未久之前,剛遭員警實行不正詢問一事取得聯想。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有連續錄音得擔保其程序之適法性外,復查無被告與辯護人所指,曾有員警對被告採以不法方式,壓迫被告自由意志不法取供之任何跡證,被告警詢之時,精神確實處於自主狀態之中既難再予質疑,當可認其自白任意性未有任何喪失,被告與辯護人之前開辯詞均無可信。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9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伊去新莊市○○○路○○號5樓找阿輝,阿輝有在伊面前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伊則完全沒有施用毒品,只是伊為須長期洗腎之腎病患者,要服用大量藥物控制病情,且伊在98年9月18日執行另案經假釋出監之前,也有一再服用藥物,甚於同年6、7月間因眼疾開刀住院時,有施打嗎啡減緩痛楚之紀錄,大概因為伊本身代謝功能不佳,始在本案採集之尿液當中,測出過去所服藥物之代謝反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除有前開服藥之狀況外,復曾感冒而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複方甘草含劑液及斯斯感冒藥等,用以治療不適症狀,或係因此為警採集之尿液當中才會出現嗎啡類之陽性反應,被告確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業於警詢之初,即對其確有在前開時地,憑如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被訴犯行全予坦承;再者,被告係於98年10月11日23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公寓樓下予以盤查並徵得同意後,當場在身著之長褲右側口袋為警搜扣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員警遂將之逮捕帶回偵辦,復在被告表示難以排尿之狀況下,繼由員警陪同自願配合之被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進行採尿,凡此過程原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8年度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委外康來醫事檢驗所檢驗檢體送驗單與扣案物品可為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反前詞表示員警曾將採得之尿液攜離辦公室5分鐘後才又返回,懷疑已遭掉包云云,惟此非但為證人陳旻群堅予否認,並藉上開證稱以為反駁,表示被告尿液早在醫院採畢後便予封緘,怎能再有加工情事外,甚被告在偵查中檢察官親自問及採尿過程是否合法當時,其亦早有:是的,伊係自願配合採尿且親自封緘,全程均合法之肯定表示,基此,被告遲至本案行將辯結之際,始在毫無所憑之情況下轉作如前抗辯,卸責目的實甚灼然,要難採信。
(二)又查,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7日出具之UL/2009/A056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之尿液送驗所得結果既曾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亦可排除被告檢驗呈現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再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確,此更為本院職務上早已知悉之事項。而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既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載述甚詳,本案被告之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分析確認後,其中嗎啡類濃度已超過上開標準而達1022ng/mL,顯見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者,即其係於98年10月11日21時30分許前往阿輝住處後,至同日23時許經查獲前之某時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在其後稍晚未逾26小時期間內至醫院採尿(依上述醫療費用收據繳費時間所示,約為98年10月12日5時39分之前後),確認存有嗎啡類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並無任何扦挌於上述經驗法則之處。
(三)被告與辯護人另以被告曾於先前服用多種藥物為辯,本院為求慎重,除依辯護人之聲請,將其所提被告就診於廣泉診所,由該診所開立並載明被告曾經領取服用之藥品清單診斷證明書送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與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予以鑑定,並經各該機關先後同認被告為進行血液透析所用藥物,均不致代謝出嗎啡類之成分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月11日FDA管字第0990005708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25日法醫毒字第0990000645號函存卷可參外,另更與被告於98年9月18日他案假釋前之服刑處所即臺灣臺中監獄取得聯繫,並委請該機關提供被告在監接受腎臟疾病治療之就醫紀錄,繼將其所有服用之藥物資料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加以判讀,該局仍以卷附99年5月6日FDA管字第0990022281號函回覆表示當時被告所用藥品均不含可代謝得出嗎啡反應之相關成分,由是足徵被告與辯護人之如上所疑同無所憑。至被告雖再陳稱有因服用治療感冒之藥劑,使其排尿當中出現嗎啡代謝成分,然本院於99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之時,便已曉諭被告應提出購買感冒藥劑之一切證明,或提供開立該等藥品之藥劑人員資料以利調查傳喚,詎其直至本案辯結之前,仍無法就此作出完善說明,自難單憑如上片面之語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遑論依卷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當中除嗎啡外,尚曾測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存在(685ng/mL),雖因另查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難對被告併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惟至少仍得印證被告前揭所辯絕難符實,蓋若單純服用諸如斯斯感冒膠囊等治療藥物,縱劑量足夠可能導致尿液檢查中呈現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之反應,仍無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一檢出結果,此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回函說明亦足知悉。準此,被告所謂係因服用醫院開立之藥物,導致尿液檢驗出現上開反應之說辭,誠屬無稽。
(四)辯護人復提出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用以證明被告確患有極重度之腎臟代謝疾病,並一再請求本院另向被告服刑之98年6、7月間,曾為其施以眼疾手術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確認被告是否曾於當時為求止痛,於合法醫囑下接受嗎啡注射解緩疼痛,並主張或有可能因為被告腎臟功能不彰,始會在本案驗尿當中,仍能測出當時施打藥物之代謝反應。但查,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另為函詢後,已獲該院99年3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1830號函詳細表示:有腎功能障礙,須固定進行腎透析治療者,確實會有藥物清除速率延緩的情況,嗎啡本身不會滯留在腎衰竭病人體內,但其代謝產物卻會延後排出體外(使用後406小時即約17天,仍可從血液中驗出)。這些嗎啡代謝產物,在病人仍有尿液時,是有可能從小便排出,不過其量很低,也找不到20天後仍可從尿液中驗出的科學文獻,則被告縱於98年6、7月間,確曾在就醫術後施打嗎啡減輕痛楚,承上說明可知,本案採尿之際既與被告實際開刀住院時日已隔3月之久,自無可能得由其尿液當中再行驗得嗎啡代謝產物反應。從而,被告與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同應認非合理,所為函查聲請亦已無其必要,併予駁回。參上各節互核以對,可見被告警詢出自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無辜,純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可參,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已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兩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斯時被告既係在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其後被告復犯本案時,縱距其第2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5年,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仍不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就其所為,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
(六)綜上各節,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相關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並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實行本案犯行後復未能始終坦承,被告於刑事程序之中雖有權保持緘默,惟非即謂便可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然亦念及施用毒品原屬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不致直接對他人造成實際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年
4月,本院綜合前開情狀以為判斷,認尚嫌過重,而非妥適,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既始終為被告否認為其用以違犯本案行為之物,辯稱係因與阿輝所抽香菸品牌相同,在離去時不慎錯拿阿輝置有該殘渣袋在內之菸盒,方遭查獲員警誤會,則在別無證據可辨被告以上所言真偽與否之前提下,本院自不得遽為此等物品之沒收銷燬諭知,公訴人就此所請容有所失,至被告是否因之另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相對犯嫌,則應由檢察官續為偵查後另作適法之處置,而被告與辯護人聲請本院對該袋裝進行指紋鑑定,查本與以上事實認定無涉,於此併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