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只表明對於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楠梓稽徵所就其申報出借股票之租賃所得,未准其扣除必要費用之核定不服,然並未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訴狀,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未合,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