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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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停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十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處長乙○○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向裕昌汽車公司申貸購得VP-八八九六號(起訴狀誤載為VP-八八六九號)自小客車乙輛,嗣因個人財務短絀,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該車為標的物向高雄市保德當舖辦理典押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週轉,每十五日結清本息乙次,唯因部分期款未能如期繳納,該舖隨即流當該車,行照等車籍資料由該舖保管,並以權宜車方式轉售該車予不知名者使用,由於該車未變更車籍,致該車使用人恣意違規行駛,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分別行駛台北市○○○○道路及長春路,經台北市警察局逕行舉發,並移由相對人課繳聲請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本稅
二一、三六○元及滯納金三、二○四元,並分別開具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消字第○九九九四三號及第○九九九四四號罰鍰處分書,按各應納稅額之
一.五倍及一倍分別罰鍰,合計二八、三○○元,聲請人量度相對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失當之處,乃依法申請復查及訴願,唯均遭維持原處分及駁回之決定。因原告收入拮据,有關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原決定之處分,併請裁定於原告提起訴訟期間暫免執行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高縣稅消字第○九九九四三號及第○九九九四四號罰鍰處分書,按聲請人各應納稅額之一.五倍及一倍分別罰鍰,合計二八、三○○元,係屬金錢之裁罰處分,並非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又聲請人之收入縱有拮据,無法繳納罰鍰,亦非屬急迫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況聲請人同時提起之撤銷訴訟,已因起訴逾期,業經本院另案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亦屬欠缺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呂佳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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