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高雄市政府為興辦該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開發新社區,需用高雄市○○區○○段○○段○○號等二五八筆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一一六八四號函核准實施區段徵收土地,並一併徵收該範圍內公私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其中私有土地部分,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一九六號公告辦理區段徵收,並以同文號函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告知私有土地改良物部分,將另案辦理公告徵收補償。嗣高雄市政府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府地發字第五一三三號公告辦理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因原告對坐落高雄市○○段四小段五0、五0─一號土地上之改良物補償費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複估後,原處分機關另以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七一二六號公告補列系爭改良物補償清冊,並以同文號函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辦理領款手續。原告不服,提出陳情,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高市地政發字第九一八四號函復,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以系爭二層鋼筋混凝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補償單價偏低,未依重建價格補償等由,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棟房屋材質係新式之發色鋁門窗,特殊玻璃,內門框係檜木,地板與樓梯均係嵌銅條磨石子地板,外牆均係洗石子型式,牆厚八寸,且係超高之韌性耐震之二層透天建物;花費原告不少心血督造,絕非品質差「販厝」之類,所給補償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九百元太少,應比照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二冊第十篇「建築工程」之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以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減輕業主之損失與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二)建物補償價格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惟被徵收之建物建造之形狀、材料、品質、工藝、價格等各有不同;全市統一標準補償係削足適履,令人質疑。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建築物以重建價格補償,其計算方式如:一、房屋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按構造材料分別評定如下:㈠......㈡加強磚造:平房、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三層以上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元。」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龍華段四小段五0、五0─一地號土地上之改良物,其中位於中華一路二一三三巷五十七之一號二層合法建物,其主體構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之(七十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二三號使用執照及被告委託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複估之地上物查估調查表所載,係加強磚造,故被告依加強磚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核計其應領之補償費,並無違誤。
(二)次查行政院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台八十九訴字第0三四一0號訴願決定書,僅就訴願人請求撤銷本市凹子底農業區(農十六)區段徵收之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六日台(八五)內地字0000000號函准徵收之處分予以駁回;另有關不服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受理其訴願。
(三)另有關『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八十五年頒訂)之訂定程序,係邀請市府內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經市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後,經高雄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八十五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內三三二00函准予備查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七一四四函頒布實施在案。而有關該辦法第十條之各重建價格係以八十二年原市府補償辦法之重建價格為依據並參考台北市及鄰近縣市各種構造之重建單價及當時市價後,依程序(邀請各相關機關研商會議、法規委員會審議、市政會議審議、議會審議、行政院核備)辦理通過後實施。
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區段徵收對原告已徵收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一棟,其材質係新式之發色鋁門窗,特殊玻璃,內門框係檜木,地板與樓梯均係嵌銅條磨石子地板,外牆均係洗石子型式,牆厚八寸,且係超高之韌性耐震之二層透天建物;花費原告不少心血督造,絕非品質差「販厝」之類,所給補償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太少,且建物補償價格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係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故本件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高補償標準,比照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二冊第十篇「建築工程」之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補償等情。被告則以關於磚造二層樓房之補償單價係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為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目所明定。而『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八十五年頒訂),其訂定程序,係邀請市府內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經市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後,經高雄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並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內三三二00函准予備查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七一四四函頒布實施在案。其中有關該辦法第十條之各重建價格則係以八十二年原市府補償辦法之重建價格為依據,並參考台北市及鄰近縣市各種構造之重建單價及當時市價後,依程序辦理通過後實施。原告系爭坐落高雄市○○○路○○○○巷五十七之一號二層合法建物,其主體構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之(七十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二三號使用執照及被告委託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複估之地上物查估調查表所載,係屬加強磚造,故被告依加強磚造之重建單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核計其應領之補償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鋼筋混凝土,並係原告精心督造,被告核定之補償價格偏低,應比照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之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之標準補償云云,固提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第十篇建築工程一份為證。惟查:
(一)查系爭二層樓房屋係門牌為高雄市○○○路○○○○巷五十七之一號之合法建物一節,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而該建物之結構,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七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核發之(七十二)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一二三號使用執照所載,係屬加強磚造;另被告於進行本件地上物之查估補償時所委託之歐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派員複估,依其所製地上物查估調查表上之記載,系爭房屋亦屬加強磚造,有使用執照影本及地上物查估調查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故系爭房屋之結構為加強磚造一節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鋼筋混凝土造云云,不足採取。
(二)按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而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八十五年頒訂),係高雄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而訂定。其訂定程序,係邀請市府內各相關機關共同研商,並經市府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後,經高雄市議會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第四屆第三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五次會議審議通過,送由行政院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內三三二00函准予備查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以八五高市府工公字第二七一四四函頒布實施等情,此已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府工公字第三六九八九號函敘述甚明,並有該辦法在卷可稽;故其訂定程序應符合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三)又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八十五年頒訂)第十條關於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係以八十二年原市府補償辦法之重建價格為依據,並參考台北市及鄰近縣市各種構造之重建單價及當時市價後,依上述程序(邀請各相關機關研商會議、法規委員會審議、市政會議審議、議會審議、行政院核備)辦理等情,亦據上述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高市府工公字第三六九八九號函敘述甚詳,並有該函在卷足憑;依該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重建單價確係每平方公尺一萬二千九百元;而此重建價格之訂定程序依前開所述既無不合法之處,故此認定事實之準則,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其有不適用之事實存在外,於本件自應予適用。至原告所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其不僅非前述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所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應受補償費之估定依據,且依原告所提該手冊第十篇建築工程所載,其上所謂一至二層建築費編列標準,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亦係指鋼筋混凝土造而非加強磚造,有該手冊附卷可按;且由上述手冊記載鋼筋混凝土造一至二層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再觀上述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載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房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更足見此辦法關於系爭房屋重建價格之估定,應屬客觀可採。故原告主張應按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編列之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所列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之標準補償云云,尚無依據,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另主張該屋為其精心督造,不應一律採同一標準補償云云,並未舉證以明之,且縱屬其主張屬實亦非可當然不適用上述補償辦法之規定,故原告此一主張,亦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補償價格偏低,應予調高云云,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為提高徵收地上物價格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至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請求徵收另棟二層建物部份,已經高雄市政府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行政院審理,並已經行政院決定在案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件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九訴字第0三四一0號決定書附卷可稽,故本件之再訴願決定即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此徵收部份於理由中併予駁回,顯係贅述。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系爭房屋之結構係屬加強磚造一節,已經前述證據認定明確,是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傳訊拆屋工人證明房屋之結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林石猛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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