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會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敏
被 告 鴻洋科技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訂立戶外壁燈
買賣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22,850元,原告已依約交
付,詎被告迄未付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各乙紙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