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柏昇
被 告 林珠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所簽發,以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DW000000
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之支票1紙
,詎屆期於103年2月1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
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