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瑜
許登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子瑜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凱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廖子瑜、許登凱均係砂石車司機,與擔任板模工之 鍾富貴 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莊敬五街口之大沏磐峰建築工地工作。詎廖子瑜、許登凱因不滿在上開工地載運砂石時,打擾鍾富貴之午休,而遭鍾富貴阻擋行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工地之福利社前,廖子瑜先翻倒鍾富貴食用之泡麵,再揮拳毆打鍾富貴之身體,鍾富貴不堪毆打躲進福利社內,許登凱見狀即追入福利社內,並接續上開犯意持 保力達 玻璃瓶毆打鍾富貴頭部2次,致鍾富貴受有頭皮撕裂傷兩處共約10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富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廖子瑜、許登凱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子瑜、許登凱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31
8號卷第7至14、37至38、45至47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鍾富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15至19、45至47頁)。
三、證人 林沛榆魏志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31
8號卷第45至47、50至51頁)。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103年度偵字第318號卷第20頁)。
肆、論罪及科刑:核被告廖子瑜、許登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鍾富貴發生擋車糾紛,竟共同對告訴人實行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達成和解,其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等雖有和解意願,惜因未能聯繫上告訴人,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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